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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陳國禎陳重瑜徐璧湖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臺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返還不當得利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六張小段二四二-二六地號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所有門牌為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五七號房屋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斜線所示四十五平方公尺部分占用該地,無正當權源,係屬無權占用,伊自得請求返還。又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伊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附圖斜線所示部分房屋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與伊,並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九千四百九十一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係於三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向訴外人陳樹林購買系爭房屋及同段一四二-一、一四八-三地號土地,其中一四二-一地號土地嗣分割出系爭土地;又陳樹林係向訴外人李洋溢購買上開土地,因土地原所有人與李洋溢及被上訴人之父李溪木均係同宗親戚,伊占用系爭土地確有正當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第一審法院會同地政人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足稽,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提出之賣渡證書,僅能證明陳樹林有向李洋溢購買房地再轉售與上訴人,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或其父李溪木購買房地。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李溪木與陳樹林、李洋溢有何關係,且其所購買之一四二-

一、一四八-三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與系爭土地無關,其抗辯其有購買系爭土地云云,為無足取,是其占用系爭土地,應屬無權占有。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四十五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八萬三千一百九十二元,有地價証明書乙份可參,審酌系爭房屋面臨馬路,附近交通便利,地段繁華,商店林立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以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八計算損害金每年為二十九萬九千四百九十一元,尚屬相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圖斜線所示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並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九萬九千四百九十一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部分:查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原審誤公告現值為法定地價,並據以計算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金額,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徐 璧 湖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於民國 88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