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王事展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一號 上 訴 人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王事展 訴 訟 代理人 曾習賢律師 時 上 訴 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劉 貞 被 上 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 聯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效力及於未上訴之甲○○、劉貞,爰併列為上訴人,合 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劉貞之被繼承人徐阿郎生前積欠伊新台幣(下同 )二百二十八萬四千元(原判決誤為二百二十八萬四十元),業經判決確定,伊乃據 以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甲○○、劉貞對上訴人友聯公司就徐阿郎生前經營路易士餐廳 之火災保險金一百五十二萬七千三百二十九元,遭友聯公司聲明異議等情,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甲○○、劉貞對上訴人友聯公司之一百五 十二萬七千三百二十九元債權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友聯公司則以:上訴人甲○○、劉貞對伊公司之給付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二年 之時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甲○○、劉貞之被繼承人徐阿郎積欠伊二百二十八萬四千元,已獲確定勝訴判決, 取得對甲○○、劉貞之執行名義,因聲請強制執行對上訴人友聯公司得請求之火災保 險金一百五十二萬七千三百二十九元。詎友聯公司竟對之聲明異議,惟友聯公司曾於 八十五年三月間已對徐阿郎之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徐怡婷、徐溳萸、徐慶鍾三人(下 稱徐怡婷等三人)應領之保險金即保險金五分之三部分履行理賠,每人各向友聯公司 領取七十六萬三千六百六十五元,上訴人甲○○、劉貞應領取之五分之二即一百五十 二萬七千三百二十九元,尚未給付之事實,為友聯公司所不爭執,且據被上訴人提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五號民事判決、聲明異 議狀及訴外人徐怡婷等三人所立之收據影本附卷,堪信為真實。友聯公司雖抗辯甲○ ○、劉貞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保險事故發生後,未向伊請求給付保險金,其請求 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伊對甲○○、劉貞已無債務存在等語。惟查甲○○、劉貞 及訴外人徐怡婷等三人所繼承者,乃徐阿郎對友聯公司所享有之保險金債權,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為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 之全部;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民 法第八百三十一條、第八百二十七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友聯公司 既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按應繼分各五分之一比例理賠系爭保險金予訴外人徐怡婷等 三人,顯屬對於其所負之全部保險金債務為承認,並已部分清償,則友聯公司就該項 保險金債務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於八十五年四 月十六日發生中斷,重新起算,迄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提起本件訴訟時 ,尚未逾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友聯公司前開請求權已罹於二 年時效之抗辯,尚非可採。末查系爭保險金債權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徐怡婷等三人於分 別各領取五分之一之保險金時,已表明對於其他部分即系爭一百五十二萬七千三百二 十九元之保險金債權表示不再為請求,此有各該收據可按。顯示公同共有人徐怡婷等 三人已同意系爭一百五十二萬七千三百二十九元之保險金由甲○○、劉貞向友聯公司 受領,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甲○○、劉貞對友聯公司有一百五十二萬七千三百二十 九元之保險金債權存在,依法有據,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 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 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保險金債權一百五十二萬七千三百二十九元,既屬被 繼承人徐阿郎之遺產,倘未經分割,似仍屬上訴人甲○○、劉貞二人及其他繼承人即 徐怡婷等三人所公同共有,上訴人甲○○、劉貞二人得否單獨擁有上開數額之保險金 債權,已非無疑;此外徐阿郎之繼承人全體是否均同意上開債權得由甲○○、劉貞領 取,悉未據原審審認明晰,遽以公同共有人徐怡婷等三人對於上開數額之保險金債權 ,均已立據表示不再請求,即認甲○○、劉貞對友聯公司有上開保險金債權存在,亦 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