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
- 上訴人
- 聖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益壽
- 被上訴人
- 竣國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德水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未具體說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方法。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始主張被上訴人承作之工程諸多瑕疵由伊代墊新台幣三百餘萬元,該款得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相抵銷云云,核屬新攻擊方法,本院自不得加以斟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