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一號
- 上訴人
- 視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佘祥生
- 訴訟代理人
- 王鳳蘭律師
- 被上訴人
- 方祥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國昭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四○三號),就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新台
幣十七萬四千五百零八元遲延裝潢工程金本息之附帶上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其給付台北市○○○路○段一一五號九樓裝潢工程遲延給付金新台幣十七萬四千五百零八元本息,對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附帶上訴部分,雖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惟迄未於上訴狀內表明該部分上訴理由,亦未提出該部分上訴理由書,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