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一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邱添岸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向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於同年三月二十日清償。上訴人已明示願就該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於借據上簽名為連帶債務人。詎於清償期屆至後,上訴人及邱添岸均拒不清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任負責人之立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愛公司)與訴外人邱添岸簽訂合建契約而交付二百萬元之保證金支票予邱添岸後,恐邱添岸不履行合建契約,始要求邱添岸另立系爭借據,並由伊簽名為見證人。該邱添岸既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伊即非連帶債務人,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縱邱添岸確有借款,被上訴人亦應對邱添岸本人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將二百萬元借與訴外人邱添岸,由上訴人於借據上簽名明示為連帶債務人等事實,已據提出借據及支票各一件為證,上訴人對該借據上簽名之真正及支票業經兌現均不為爭執,且據證人即代書陳麗玉證稱:「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被上訴人與邱添岸及上訴人到我事務所訂立合建契約書,契約第八條第一項有二百萬元之支票作為合建保證金……需建照核發後才可兌現。……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邱添岸說需資金,對被上訴人稱二百萬元先借給他使用,意指保證金(支票)先讓他兌現先借款,有在我事務所寫借據……系爭借款係向被上訴人個人借的」等語屬實,足見被上訴人任負責人之立愛公司與邱添岸所訂合建契約約定,該作為保證金之二百萬元支票,原應於建照核發後方可兌現,惟因邱添岸之要求,被上訴人乃同意以其個人名義借款與邱添岸,並為交付借款之方便,逕行變通以上開支票作為借款之支付方式。
參以系爭借據已載明邱添岸係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及上訴人於借據上簽名明示為連帶債務人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上訴人辯稱:其僅簽名為見證人,邱添岸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均無足取。其所舉證人施楊金玉、鄭范秀蘭、邱添岸等人所證:系爭二百萬元支票係合建保證金等語,核與事實不符,難以充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借款之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敍明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逐一論述。乃予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系爭借款係被上訴人個人借與訴外人邱添岸,並由上訴人於系爭借據上簽名明示為連帶債務人,雙方為交付借款之方便,遂同意以被上訴人任負責人之立愛公司原交付邱添岸作為保證金之支票為支付借款之方式,既係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為何得將立愛公司交付邱添岸之支票,變更為其私人借與邱添岸之款項,應屬被上訴人與立愛公司間須自行解決之問題。上訴論旨猶以:被上訴人不能以立愛公司交付之支票作為其私人出借之證明等陳詞,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