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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四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范秉閣朱建男許澍林鄭玉山陳淑敏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四號

上訴人
美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 宜 強
被上訴人
甲 ○ ○

        乙 ○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七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六日訂立房地合作建築契約書(下稱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坐落台中市○○區○○段七二一地號等二筆土地,伊出資,共同興建房屋。依合約書第十一條約定,水電及瓦斯接戶費由兩造按雙方分得之房屋各自負擔,玆伊已依約定期限完工,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將被上訴人分得之房屋交付被上訴人,而伊於八十五年六月至七月二十二日間,代繳該大樓全部之水電瓦斯接戶費共計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萬五千七百十七元;其中瓦斯接戶費五十三萬零三百六十四元,由店舖二十五戶分擔,每戶應分擔二萬一千二百十五元,被上訴人分得店舖十四戶,共應分擔二十九萬七千零十元;外電接戶費共一百二十五萬一千九百八十三元,由三百三十二戶分擔,每戶三千七百七十一元,被上訴人分得一百五十一戶,應負擔五十六萬九千四百二十一元;外水接戶費共二百六十二萬三千三百七十元,由三百三十二戶負擔,每戶七千九百零二元,被上訴人分得一百五十一戶,應分擔一百十九萬三千零二元。被上訴人應分擔費用之總計為二百零五萬九千六百三十三元(似為二百零五萬九千四百三十三元之誤),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本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八十一萬九千五百三十七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有提供上開土地與上訴人合作建築,訂立合約書,惟合約書第二條第一款載明:「房屋建築設計、請領建照及使用執照,所需建築材料與工人供應,營造施工中一切費用及有關風險,均由甲方(指上訴人)負擔處理,並負完全責任,其中所需各項費用亦均為甲方負擔支理,概與乙方(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上訴人所指上開水電、瓦斯費,均屬營造施工中之費用,按諸右揭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訴請伊分擔費用,顯屬無據。且兩造並未約定由上訴人代繳前述費用,上訴人依履行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代墊款項,殊無理由。退步言之,若伊應分擔上開「接戶費」,亦應按照水費每戶七百元、電費每戶二千八百五十七元之標準計算;且伊前曾為上訴人代墊建築設計費十五萬元、登記規費七萬七千八百八十七元、設定地役權費用九萬零三百七十六元、店面採用雙重電錶之施工費二十四萬零九十六元,伊主張以此墊款返還請求債權,與上訴人所負前開費用債務互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查,本件上訴人第一審起訴狀載稱:「依契約書內第十一條詳載,水電及瓦斯接戶費由甲、乙各自負擔,現債權人已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至七月二十二日期間完成代繳該大樓全部之水電及瓦斯接戶費共計四百四十萬五千七百十七元整,依契約書第十一條雙方之約定,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共二百零九萬四千六百五十二元」;又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依兩造合約書第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指被上訴人)負擔一部分」;嗣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具狀稱:「依合約書第十一條之規定,令被告等儘速清償積欠原告(指上訴人)之二百零四萬四千六百五十元整及利息」;繼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具狀稱:「按兩造所訂房地合作建築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水電及瓦斯接戶費由甲乙按雙方分得之房屋各自負擔……而被告就其分得之房屋,應負擔部分為瓦斯接戶十四戶,水電接戶一五一戶,合計二百零五萬九千六百三十三元整……請賜判被告儘速清償積欠原告已久之債務及其利息」;復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期日,陳稱:「瓦斯費、接戶費等是依據契約書第十一條請求的,我們是依據履行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的」各等語,足認上訴人係依據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具狀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爰不予以審理。

次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合約書影本及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八四)中工使字第一八○二號使用執照影本各一件、收據影本五張為證。惟查,上訴人係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合約書第十一條之約定,基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之水電、瓦斯費二百零五萬九千六百三十三元及其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委託上訴人代付前開水電、瓦斯費,辯稱:上訴人並無代為繳納上開水電、瓦斯費之權限,自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代墊款項等語。按合約書第十一條載明:「水電及瓦斯接戶費由甲乙按雙方分得之房屋各自負擔」,依此約定,水電及瓦斯費係由兩造依分得之房屋各自負擔,並未約定由上訴人代為墊付;而兩造所訂合約書其餘各條亦均無上訴人得代墊水電及瓦斯費之記載。是縱令上訴人有代被上訴人繳納前開水電及瓦斯費,上訴人亦不得依據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其代墊之前開款項。至上訴人得否依據其他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代墊之款項,則非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所能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使失真意,有本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依兩造所簽立之合約書第四條第一項約定,上訴人本件房屋完工以領取使用執照並水電接通通知被上訴人交屋為準(見一審卷第五頁反面)。依此約定應完成水電接通之義務者,乃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依合約書第十六條第四項約定,凡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接通水電瓦斯等建築事務,其需要出面蓋章或出具證件時雙方應無條件隨時同意,互相配合,不得拖延違誤(見一審卷第八頁正面)。準此,上訴人為完成水電接通所應為之程序,被上訴人必須同意,且應予以配合。復上訴人主張:前開大樓建築完竣,水電及瓦斯之申請接通,首要即應繳清規費,否則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必須拒絕受理接通水電及瓦斯之申請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六頁反面)。

而依合約書第十一條約定,水電及瓦斯接戶費由兩造按雙方分得之房屋各自負擔(見一審卷第一七頁反面)。是上訴人若為順利完成水電接通,必須先支出接戶費,被上訴人既應同意,且須配合,另須依合約書第十一條負擔費用。則合約書第十一條是否非兩造請求分擔水電、瓦斯費用之依據,即非無疑。是上訴人依據合約書第十一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分擔之費用,是否非兩造簽立合約書第十一條之真意,即有研求之餘地。原審未經詳加推求,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尚屬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陳 淑 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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