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
- 上訴人
- 瑞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鮑 希
- 訴訟代理人
- 李吉隆律師
- 被上訴人
- 豐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玉麟
- 訴訟代理人
- 廖正多律師
楊永成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與訴外人瑞士瑞華公司訂立採購及合作合約,約定由瑞士瑞華公司在台灣設立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則變更其營業項目為地產公司,不再從事任何與空調系統有關之營業。詎被上訴人既不變更其營業項目,又不停止與空調系統有關之營業,本於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規定,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其公司登記中關於經營空調系統部分之登記,及請求其賠償伊因競業所受之損害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向經濟部及台北市政府申請塗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㈠、㈡所示營業項目之登記,並禁止被上訴人為相同或類似上開項目之營業登記,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四百五十四萬九千三百九十四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訂有仲裁條款,上訴人未依仲裁程序解決,逕行起訴,顯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此部分之訴,係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採購及合作合約與最後協議等件為證,然按仲裁契約,如一造不遵守,而另行提起訴訟時,他造得據以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商務仲裁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款約定,因該合約而有任何爭議發生時,應由瑞士蘇黎士台灣商會之仲裁委員會依仲裁程序解決。被上訴人已提出本件應依仲裁契約約定,循仲裁程序解決之妨訴抗辯,則上訴人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仲裁法業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布,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施行,該法第四條規定「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第一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撤回起訴」。雖該法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公布施行,惟依程序從新之原則,本件仍應有該法規定之適用。
原審未及適用該法之規定,而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三條之規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無可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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