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七號 上 訴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琮卿 被 上訴 人 佳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茂生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葉珍妹即力山企業工程行(以下稱力山工程行) 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分別訂有電力及消防二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合約, 含稅之價款合計為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八萬一千零九百零六元,嗣後追加工程, 總價款為九百二十六萬四千八百八十六元。力山工程行已將系爭工程完成,被上訴人 卻分文未付,力山工程行對被上訴人有債權存在。縱力山工程行未完成系爭工程,至 少對被上訴人有發電機債權存在。伊持對力山工程行之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八月三 十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執行名義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五一 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執行,經該法院發執行命令,於上開執行名義範圍禁止力山工 程行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不得對力山工程行清償。惟被上訴人否認力山工程 行對其有債權而聲明異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求為確認力山工程行對被上訴人 有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雖與力山工程行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惟早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及 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先預支工程款六十萬元予力山工程行。嗣自八十三年四月起至 八月止陸續共匯出六百九十九萬一千一百七十八元之工程款予力山工程行,力山工程 行對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且力山工程行未依約履行,未完成工程及施工不良,伊乃 將系爭電力工程轉由翔舜機電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翔舜公司)承包,將系爭消防工 程委由新亞消防器材行(以下稱新亞器材行)承作,始將系爭工程完成。力山工程行 非但對伊無債權存在,伊反而對力山工程行取得違約金請求權。又力山工程行對伊之 發電機債權五十萬元已由伊匯款予力山工程行而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與力山工程 行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訂立系爭消防工程契約及系爭電力工程契約,工程價款分 別為一百五十三萬四千三百二十元、五百十四萬七千五百八十六元,合計六百六十八 萬一千九百零六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影本 可憑,堪認實在。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嗣後追加工程,總工程款為九百二十六萬四 千八百八十六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查證人賴王坤在第一審證稱:一個 變電工程,約在一年半前,李先生(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找我說,這工程力 山已經人不在了,請我幫他完成……力山所做設備一部份不符合桃園縣的規定,我們 做一些更改工程,並完成送電手續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所辯力山工程行未完成系爭工 程,且系爭工程有瑕疵,堪予採信。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主張力山工程行對其之發 電機債權雖不否認,然該債權已由侯國安即葉珍妹之配偶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至 被上訴人公司領取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會計傳票及簽收單為證,而系爭工程合約 係由侯國安以力山工程行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有上開合約書可稽,因此侯國安領取 五十萬元之發電機款項,乃係為力山工程行而領取,顯然力山工程行已領得五十萬元 之款項,上訴人空言力山工程行對被上訴人尚有該五十萬元債權,未舉證以實其說, 洵無足採。況被上訴人訂立合約後,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五月十六日、五月二十七 日、八月十三日、十月十九日分別給付二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三十八 萬四千三百八十六元、二百萬六千七百九十二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會計傳票、轉帳 傳票、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及支出證明單等可證,而被上訴人因力山工程行未施 作完成,遂將系爭消防工程及系爭電力工程分別轉交新亞器材行及翔舜公司施作,且 分別給付四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及一百三十六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亦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會計傳票、統一發票可證,顯然被上訴人所給付之金額,已超過應給付之金額 。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尚有何款項未給付力山工程行,故上訴人主張力山 工程行對被上訴人尚有債權云云,自不足採信。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力山 工程行對被上訴人有何債權,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力山工程行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 權其中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 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與力山工程行訂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力山工程行承攬系爭工程,工程 價款合計為六百六十八萬一千九百零六元之事實,為原審所認定。雖證人賴王坤在第 一審證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先生曾對其說力山工程行的人已經不在了,請其幫 忙。力山工程行所做設備一部分不符合桃園縣的規定,其做一些更改工程,並完成送 電手續等語。惟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找該證人對之為上開訴說之際,力山工程行就 系爭工程已完成何部分﹖未完成何部分﹖被上訴人請該證人所施作之更改工程,係何 項工程﹖是否在系爭工程之範圍內﹖又力山工程行所已施作之工程何部分不符合桃園 縣政府之規定﹖如何不符﹖此不符部分是否在系爭工程之範圍內﹖原審悉未予究明, 上開證言自不足憑以認定力山工程行未完成系爭工程,及力山工程行所施作之系爭工 程有如何之瑕疵存在。原審慮未及此,僅憑上開證言即認定力山工程行未完成系爭工 程及所已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等情,已有未洽。次查原審固認定系爭工程契約係葉 珍妹之配偶侯國安以力山工程行之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然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一 方為力山工程行,他方為被上訴人,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侯國安與葉珍妹即力山工 程行人格各別,如力山工程行未授權或委任侯國安向被上訴人領取工程款,則侯國安 向被上訴人領取之款項與力山工程行無關,對力山工程行而言,不發生債之清償之效 力。原審徒以侯國安係葉珍妹之配偶,系爭工程契約係其以力山工程行名義與被上訴 人訂立為由,遂認為其向被上訴人領取發電機債權五十萬元係為力山工程行領取,而 未進一步說明其法律上之依據,本院無從懸揣。又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工 程契約後,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五月十六日、五月二十七日、八月十三日、十月十 九日分別給付二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三十八萬四千三百八十六元、二 百萬零六千七百九十二元等情,雖謂係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會計傳票、轉帳傳票、台灣 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及支出證明單為其證據方法。惟除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 所給付之二百五十萬元、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給付之一百萬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 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可證,而可認為原審此部分之認定無誤外,其餘原審認定被上訴 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給付五十萬元係以會計傳票及支出證明單為證,於八十三 年八月十三日給付三十八萬四千三百八十六元係以轉帳傳票為證,於八十三年十月十 九日給付二百零六萬六千七百九十二元係以會計傳票為證。然此之會計傳票、支出證 明單、轉帳傳票均係被上訴人所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並無力山工程行之簽章予以承認 ,自乏證明力,無從執以證明被上訴人已先後向力山工程行給付此三筆款項(見一審 卷㈠一七七、一七八、一八○、一八一頁)。故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已先後向力山工程 行給付此三筆款項尚難認為正確無誤。上開被上訴人向力山工程行給付之二百五十萬 元及一百萬元合計為三百五十萬元,並未達到力山工程行及被上訴人所約定之工程款 數額即六百六十八萬一千九百零六元,故力山工程行是否對被上訴人有工程款債權存 在,猶待原審詳查審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二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