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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三號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三號

上訴人
空軍油料彈藥大隊(即空軍油料大隊)
法定代理人
胡憶袓
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
被上訴人
甲○○即隆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承包上訴人「花東油管通信電纜架設工設」(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二十六萬四千元,已於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驗收合格由上訴人使用中。系爭工程因原設計不週延,致追加若干設備始得發揮功能,該追加部分非原合約範圍且係上訴人所同意,惟上訴人對於追加工程款共計一千七百二十萬九千八百二十四元拒不支付,本於系爭工程合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伊均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自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承攬者乃光纖傳輸系統工程之完成,非器材買賣,其工程素材之擇取、裝置方式與各別器材之價格等細節原不待明定,惟為使廠商競標價格之評估與工程進行之方向有所依循,遂列示若干重要之基本材料(即單價分析表所列),並設定功能數據予以規範限制,非謂明示者之外別無責任。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項目悉屬契約範圍,其不得於契約總價之外更行請求伊給付。又縱認伊受領上開器材構成不當得利,然該器材大部分屬於可輕易拆卸之電子零件,被上訴人不請求返還原物而請求償還其價額,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依被上訴人擴張之聲明,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依本金一千七百二十萬九千八百二十四元,自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器材明細表、存證信函及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系爭工程契約固屬承攬性質,惟被上訴人裝置之 AD/DA數位式編解碼器十八組、AOC 系統告警器十組、光纖熔接套管五百套、終端箱光纖接續頭六十八個、電源模組十八組、內線岔路器十組,及使用之光纖熔接清潔液五十罐、光纖熔接清潔棉一百匣、接續箱接著劑三十罐,暨所施作光纖電纜熔接二百二十處,均未記載於上訴人招標時提供之單價分析表之內,可見上開器材及工作非屬原契約範圍。上訴人辯謂:上開項目悉屬契約範圍等語,為無足採。被上訴人提供上開器材及施工所支出之費用為AD/DA數位式編解碼器六百三十七萬一千七百元、AOC系統告警器八十二萬元、光纖熔接套管四萬五千一百五十元、終端箱光纖接續頭二萬八千七百七十四元、電源模組七十五萬八千七百元、內線岔路器三十三萬五千元、光纖熔接清潔液二萬四千五百元、光纖熔接清潔棉二萬元、接續箱接著劑六千元及光纖電纜熔接八百八十萬元,共計一千七百二十萬九千八百二十四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商業發票及進口證明書等件可證,上訴人於契約之外享受上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其利益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所施作之上開器材等已與原工程附合,無法返還原物,上訴人自應償還其價額。又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約定於正式驗收後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係於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正式驗收,上訴人應自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七百二十萬九千八百二十四元及自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返還原物為原則,例外的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原物時,始應償還其價額。又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上訴人於事實審曾抗辯:被上訴人裝置者大部分屬於可輕易拆卸之電子器材,無不能返還原物情事等語(見原審更

㈠第三卷一六八頁反面),原審認定上開器材不能返還原物,未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已有可議。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僅負返還現存利益之責任,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始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自明。原審未查明上訴人受領時是否知無法律上之原因,遽命上訴人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自系爭工程正式驗收翌日起算之利息,一併償還被上訴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三號於民國 88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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