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六號
- 上訴人
- 金立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木正
- 被上訴人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清江
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修復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八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及同年五月三十日因承攬訴外人台北縣板橋市公所(下稱板橋市公所)在台北縣板橋巿和平路與干城路口及和平路十五號為道路施工時,不慎挖損伊所有之電信線路,致伊受有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七千二百九十七元之損害,依修正前電信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責償還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七十二萬七千二百九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五年七月四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被上訴人於上訴原審審理中減縮聲明,請求給付六十四萬九千三百六十五元本息)。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文書不能證明其確受有損害,且均為私文書,伊否認其為真正。又縱認伊有挖損被上訴人管線之情事,亦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其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自負其責,至少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減縮後之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電信線路設施遭受損害會勘簽認單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承攬該修復工程之圓通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通公司)負責人曹國華證述明確,即上訴人亦承認「打樁有打到管線」等情事,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雖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本件修復工程電纜修復部分,係由承攬廠商圓通公司負責修復,計支出施工費用五十五萬三千八百二十八元七角及使用材料費用計九萬五千五百三十六元四角之事實,已據圓通公司負責人曹國華證實無誤,並有派工單等件足憑,則被上訴人之主張,即非無據。按修正前電信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者,與修正後(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電信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應負賠償責任」者不同,前者不問有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六五六號判例參照,原判決誤載為「六十六年」台上字第四六五六號判例),均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後者則應依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定其損害賠償責任,故「償還修復費用」為修正前電信法之特別規定,無民法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所辯:伊所承作道路工程之定作人板橋市公所曾召開多次管線協調會,通知被上訴人派員遷移,乃被上訴人不為遷移,故縱認被上訴人所有之線路受有損害,亦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不負其責,至少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即無可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板橋市○○○○道路修建工程,損壞被上訴人所設電信線路,經由訴外人圓通公司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六十四萬九千三百六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修正前電信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六十四萬九千三百六十五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其適用範圍不僅及於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並及於其他依法律規定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又上開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參閱本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三四號判例)。再修正前電信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者,雖不問「損壞者」有無故意或過失,惟依前述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旨趣及判例意旨,「損壞者」雖應負無過失責任,仍非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被害人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既一再辯稱:伊所承作道路工程之定作人板橋市公所曾召開多次管線協調會,通知被上訴人派員遷移,乃被上訴人不為遷移,故縱認被上訴人所有之線路受有損害,亦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不負其責,至少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見一審卷三九、四○頁、原審卷一二五頁),原審未遑調查審認被上訴人有無與有過失之情事,遽以本件無民法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等詞,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尚欠妥洽。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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