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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88 年 07 月 02 日
  • 法官
    李錦豐楊鼎章李慧兒王茂修葉賽鶯

  • 上訴人
    甲○○
  • 被上訴人
    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子李世煥與被上訴人乙○○合資設立「鴻谷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與「鴻成房屋仲介公司」,負責為上訴人興建銷售台南縣東山鄉之房地,嗣 因故拆夥。詎上訴人意圖使被上訴人乙○○、丙○○夫婦受刑事處分,明知被上訴人 丙○○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間,在台南縣新營市○○路鴻成房屋仲介公司預售屋接待 中心,收取客戶吳德育所繳定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元已轉付上訴人;及上訴人 於八十二年五月間,簽發台灣土地銀行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 面額四十七萬元、四十萬元之支票二張給被上訴人丙○○,係返還被上訴人乙○○之 出資款。竟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稱被上訴人丙 ○○侵占客戶吳德育定金二十九萬元;被上訴人夫婦以要打死李世煥恐嚇上訴人,勒 索一百多萬元,指被上訴人丙○○犯有侵占罪嫌,被上訴人夫婦共犯恐嚇取財罪嫌等 情,案經法院判處上訴人誣告罪刑在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誣告行為,精神上、名 譽上造成莫大之損害等情。因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各三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 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告訴之事實,均屬實在,被上訴人丙○○未交給伊客戶購屋定金二十 九萬元,被上訴人夫婦於八十二年六、七月間至伊住處恐嚇要將伊子李世煥的腿打斷 ,伊不得已簽發二張合計八十七萬元之支票交被上訴人夫婦,伊事後有到台南縣警察 局白河分局東和派出所報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三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係以:查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申告被上訴人恐嚇取財與侵占,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營偵字第八三 四號卷核閱屬實。次查:㈠證人吳德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定金二十九萬元係付與 被上訴人丙○○,後甲○○說房子設計變更要加五十萬元,如果不願意可以退,所以 甲○○就開一張二十九萬元支票給伊,伊把契約書還給他們,當時丙○○與甲○○均 在場等語。是上訴人若未授權被上訴人丙○○出售房屋及收受其轉交之定金,則於吳 德育要求解約退款時,理應先質問被上訴人丙○○是否收到定金,或不承認其與吳德 育間之買賣關係,豈有未加爭執,即簽發與定金數額相同之支票與吳德育之理?上訴 人事後指控被上訴人丙○○未將收取之定金交付與伊,顯屬捏造不實之事實,而欲使 被上訴人丙○○受刑事處分,甚為明確。㈡被上訴人夫婦為鴻谷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之投資人,有該公司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一份在卷可稽;李世煥亦承認乙○○ 為鴻成房屋建設公司之股東;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欠其夫婦一百五十萬元之投資建 屋本金,先簽發二張合計八十七萬元之支票支付,其餘陸續再還,並提出土地銀行、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各一本為證據方法,以證明領取現款交與上訴人之子 李世煥,足見被上訴人指與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並非無據。上訴人指稱被上訴 人夫婦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向其恐嚇要錢,則被上訴人夫婦理應取得現金或即期支票, 而上訴人卻簽發五、六個月之遠期支票,迨兌領後,遲至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始對被 上訴人夫婦提出告訴,顯與常理有違。再參酌上訴人供承無人在場可以證明其因遭被 上訴人恐嚇而簽發支票;而其所稱事後曾至東和派出所報案云云,惟據證人即台南縣 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和派出所八十二年五月間之主管羅啟宗證稱,伊不認識上訴人,亦 不知上訴人曾至伊派出所報案,顯見上訴人所稱曾到東和派出所報案云云,亦無足憑 取。足徵被上訴人夫婦取得系爭支票並非出於恐嚇行為,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亦屬 虛構捏造,堪以認定。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 ;而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都有妨礙,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 信用之罪吸收在內,故上訴人誣告行為當已造成被上訴人名譽之損害而受有痛苦。本 件上訴人意圖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已足以毀損其人在社 會上之聲譽,致被上訴人感受之身心痛苦,實屬常人所無可避免,則其主張精神、名 譽受有侵害,當足信採。是其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 據;經斟酌被上訴人丙○○國小畢業,從事外銷成衣,月入六、七萬元,尚有一間房 子;被上訴人乙○○為台北市私立高職西湖學校畢業,從事仲介,正常收入二萬餘元 ,無自有住宅。上訴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財產千萬餘元,及被上訴人精神、名譽 所受痛苦程度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各以三十萬元為相 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而後 可,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亦必為現行法規所明認者為限,斷不能以單 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本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二○九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丙○○對是否收取客戶吳德育之定金二十九萬元,於刑事 案件中供詞反覆不定,其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訊中否認收取客戶吳德育之定金二十九萬元,檢察官當庭改期,定同年九月六日開庭 ,並傳喚證人吳德育,被上訴人丙○○始於同年九月五日具狀稱將收受之定金交予上 訴人,翌日證人吳德育到庭,果證稱係被上訴人丙○○接待的,伊付定金二十九萬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一頁背面、第一八九頁、第一九六頁、第二○○頁之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營偵字第八三四號卷影本)。嗣被上訴人丙○○於八十四年 四月七日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又否認吳德育有交其定金二十九萬元,並稱吳德育看房 屋時,上訴人有在場,契約是吳德育與上訴人訂的;被上訴人乙○○亦稱吳德育去看 房屋,付定金時,伊有在場(八十四年營偵字第一○一、三七一號,影本見原審卷第 七九頁背面、第八○頁背面、第八一頁),被上訴人丙○○似於檢察官欲傳喚證人吳 德育時,始先具狀稱將收受之定金交予上訴人,而證人吳德育不在場時,被上訴人夫 婦即又否認收取客戶之定金,一致陳稱係上訴人與客戶訂約並收受定金,則上訴人於 檢察官偵查中辯稱,被上訴人夫婦走頭無路到我家,因有人來向他們要錢,我才開這 二十九萬元的支票給他們支付等語(同上偵查卷,見原審卷第七九頁背面),似非無 據。況被上訴人丙○○自承無證據證明其有交付定金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九○頁背 面、第一五五頁),原審竟以客戶吳德育主張解除契約時,上訴人未有任何爭執,即 直接簽發與吳德育交付之定金數額相同之支票與吳德育,推定上訴人有收受被上訴人 丙○○轉交之定金,其事後指控丙○○犯侵占罪,顯屬捏造不實之事實云云,而置上 訴人前開辯解及被上訴人夫婦反覆之供詞於不顧,自與上揭判例意旨有違。次查原審 採信被上訴人夫婦於另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三四一號誣告案所稱, 上訴人尚欠其夫婦一百五十萬元之投資建屋本金,上訴人簽發二張合計八十七萬元之 支票係清償部分投資金額等詞,係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各一本,及被上訴人夫婦均屬鴻谷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人,李世 煥亦承認被上訴人乙○○為鴻成房屋建設公司之股東為據(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第 一二六頁至第一三三頁)。然查被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訊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營偵字第一○一、三七一號誣告案),供稱「李世煥欠我共四百五十 萬元,是我投資四百五十萬元,甲○○先開一張一百五十萬元的支票給我,還差三百 萬元,因甲○○沒錢還我,我才以這三百萬元抵那間房屋」,「(一百五十萬元支票 )錢已領了」(見原審卷第一○○頁背面、第一○二頁背面)等語,則兩造間似已無 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何以須再簽發二張合計八十七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況依被 上訴人提出之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自八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止,其畫紅線之提款金額共四百七十一萬一千五百十一元;華南商業銀行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於八十年九月十七日、十九日各提款五十萬元,共一百萬元,二者合 計五百七十一萬一千五百十一元,與被上訴人所稱投資四百五十萬元已有不合,遑論 僅從銀行提款尚不能證明該款係交付上訴人。又證人即代書許哲榮於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三四一號誣告案證稱,鴻谷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資金二千五 百萬元全部係伊至高雄籌措,股東並未出資;李世煥亦稱(股東名冊)上面的名字都 是人頭,資金都是許哲榮在高雄幇我調的(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正背面、第一二二頁 背面)等語。原審對於上開諸多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 見,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上開不利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王 茂 修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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