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7 月 0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四號 上 訴 人 龍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福 被 上訴 人 環島遊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陸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僱用之司機即訴外人李財福,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七 日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號KK-一七九號遊覽大客車(以下簡稱大客車),行經台中 縣沙鹿鎮○○路二○○號附近之內側快車道時,疏未注意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左轉,致與訴外人大益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益來公司)所僱用之司機 黃育文駕駛之該公司KO-三七二聯結車(以下簡稱聯結車)發生碰撞,致聯結車受 損,估計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四十三萬七千五百六十元,並造成大益來公司二 個月營業損失每日五千元,合計七十三萬七千五百六十元,大益來公司之司機黃育文 經鑑定亦有過失,扣減百分之二十之責任額後,為五十九萬零四十八元,上訴人摡括 承受大益來公司之債權債務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十九萬零四十八元及遲延 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黃育文駕駛之聯結車尚未進入交岔口,大客車已轉彎到達中心處,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黃育 文違反該規定且超速,致肇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司機李財福未讓直行車先行違規左轉致肇本件車禍之 事實,固據提出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函各一件為證。然查聯結車司機黃育文於第一審證稱:「當時警方有來量 煞車痕是三十五‧五公尺,當時量到車頭後輪,我大約是在路口四十公尺前,看到被 告(即被上訴人)的車子,我的車子車速若如被告訴代所言的速度,則被告的車子應 該會被撞到……」「他車頭出來時,我離路口三十五公尺遠」,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 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雖未繪出煞車痕,但肇事司機已證述警員測量煞車痕為 三十五‧五公尺,上訴人惟爭執煞車痕長度量至車頭後輪為有誤,正確長度應扣除車 頭長度十五公尺,故煞車痕應僅二十公尺云云,但比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 速度對照表、三年以上潮濕路面,煞車痕三十五‧五公尺,則時速為七十至七十五公 里,煞車痕二十公尺則時速為五十五公里,無論何者均已超出當地時速限制五十公里 (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見黃育文係以超過五十公里之限速,前進至上開 地點,並於距離路口至少三十五公尺處,即看見被上訴人之大客車已轉彎,因速度過 快,煞車不及而撞及被上訴人之大客車。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 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黃育文所駕聯結車距離路口尚有三十 五公尺已見被上訴人之大客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已如上述,依上開規定黃育文之聯 結車(直行車)應讓被上訴人之大客車(轉彎車)先行,黃育文之聯結車超速致未能 及時煞停而撞及大客車右後方(有照片可稽),本件車禍應認過失責任全在於黃育文 ,被上訴人之司機李財福並無過失,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誤認李財福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核無可採。又證人黃育文於第一審已證述「他車頭出來時, 我離路口約三十五公尺遠」等語明確,上訴人主張自道路中心處至撞及點,被上訴人 之大客車行約二十公尺,可見被上訴人駕駛應係停在道路中心處觀望,見黃育文駕駛 之聯結車開始煞停,再貿然起動左轉,有違轉彎車不得在中心處暫停之規定云云,與 證人黃育文上開所證不符,亦不足取,被上訴人之司機李財福於本件交通事故,並無 過失,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由得, 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予維持,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查上訴人於原審及第一審均主張肇事地點為交岔路口,此觀其所提第二審上訴理由狀 載「查上訴人之駕駛既於交岔路口三十五公尺以外距離開始煞停,加以交岔路口距肇 事地點共十七點三公尺」(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背面)自明,其於上訴本院後,始以該 肇事地點係迴車道而非交岔路口,指摘原判決違法,核係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法本院 無從斟酌。又所稱煞車痕係指急速煞車之輪胎與路面磨擦之痕跡,其起點與終點皆與 輪胎磨擦之作用相一致,與車頭長度無關,原審認定煞車痕為三十五點五公尺,核尚 無違證據法則,上訴人謂原審未訊問處理肇事警員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未載煞車痕 長度,亦不能為其有利之判斷。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指為未說明,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王 茂 修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