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
- 上訴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 法定代理人
- 王禮賢
- 被上訴人
-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承租其所有高雄縣梓官鄉○○村○○路六二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之高雄縣梓官鄉○○段第五八六地號土地,經上訴人派員勘查現場後,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未使用全部土地,於是將土地分割為五八六及五八六-一號二筆土地,而系爭房屋即坐落於分割後之五八六號土地。惟勘查人員於勘查現場時,誤將系爭房屋繪載於五八六-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致上訴人於租賃契約上將分割後五八六號誤載為五八六-一號土地。實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意思合致可言。其後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當亦無買賣意思表示之合致。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並未成立,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利益,上訴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況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售,其已有租賃關係,難以招標比價者,得參照公定價格,讓售與直接使用人。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有效成立租賃關係,是系爭土地之買賣顯然違反國有土地出售之法律強制規定,亦屬無效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雖無房屋坐落,而是水溝地,但上訴人將五八六號土地分割為二筆之情事,並未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欲申購之土地係五八六號土地全部,當然包含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買賣之債權契約不成立,並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獲有不當利益,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承租申請書、地上房屋所有切結書、租賃契約書、申購申請書暨切結書、國有土地勘查表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查被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土地係依規定,提出申購,並經上訴人同意讓售,且依規定繳清土地價款,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被上訴人所出具系爭土地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各一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八頁、第十三頁),復為上訴人所是認,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已合法成立,至為明顯。則上訴人縱使就系爭土地是否即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一節認識有所錯誤,亦難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不一致,而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不成立。況退而言之,即使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有不成立之情事,然依上訴人主張,亦顯見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非不成立或無效。則被上訴人縱獲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利益,而應返還該利益予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亦僅得請求返還原物,以返還其利益,即上訴人亦僅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而不得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按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乃注意規定,而非效力規定,並無民法第七十一條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因違反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伊自得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云云,亦屬無據,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售,其已有租賃關係,難於招標比價者,得參照公定價格,讓售與直接使用人。所謂直接使用人,依該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係指租用建築用地,並已建有房屋或其他建築物之所有人而言。前述規定為公有土地讓售之要件,為杜流弊並維護全民利益,自有嚴加遵守之必要。本件上訴人所擬讓售者為被上訴人房屋坐落之基地即分割後之五八六號土地,而非分割後之五八六-一號空地。而被上訴人於申購時亦需提出地上房屋所有權切結書以為證明,足見兩造以非房屋坐落之系爭五八六-一號土地為買賣標的,自屬於法有違。被上訴人為達申購之目的,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所提出之切結書,竟記載五八六-一號建有系爭房屋一棟(見第一審卷第十四頁),惟被上訴人在系爭五八六-一號土地上實際上若未建有房屋使用,其雖就系爭五八六-一號土地與上訴人訂有租約,依上開規定仍不得申請承購系爭五八六-一號土地。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因違反前揭國有財產法之強制規定而無效,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全然無據。原審謂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僅屬注意規定,無民法第七十一條之適用,並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遽憑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