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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九號
- 上訴人
- 江龍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 秀 和
- 上訴人
- 庚 ○ ○
- 被上訴人
- 乙 ○ ○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戊 ○ ○
- 被上訴人
- 丁 ○ ○
- 被上訴人
- 己 ○ ○
- 兼右三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負擔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庚○○及江龍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龍公司)為共同被告請求連帶給付賠償金額,上訴人對於原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江龍公司嗣雖撤回其上訴,惟依同條項第一款規定,對於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仍應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庚○○係江龍公司僱用之司機,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十分許,駕駛該公司牌照號碼XC-二二二號營業大貨車,沿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二六二公里七百公尺處路段,違規跨行車道行駛路肩,適張景堯駕駛自用小客車同向在前行駛,因失控碰撞外側護欄橫停於路肩,而遭庚○○所駕大貨車撞及,致張景堯當場死亡。被上訴人乙○○、丙○○○依次為張景堯之父、母,甲○○為其妻,戊○○、丁○○、己○○為其子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庚○○賠償所受損害,江龍公司為庚○○之僱用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乙○○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八千八百六十八元,丙○○○二十二萬五千一百二十一元,戊○○二十八萬五千四百八十元,丁○○二十九萬二千六百十六元,己○○二十九萬九千五百六十三元,甲○○十二萬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庚○○駕駛大貨車係在外側車道正常行駛,並未跨行路肩,張景堯駕車失控,遭大貨車撞及,非庚○○所能防範,庚○○於本件車禍自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庚○○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供承:伊時速約七十五公里,在一百公尺前即見張景堯所駕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斜衝路邊護欄,打轉掉頭,伊閃避不及,伊車頭右前角與小客車左側車身擦撞等語。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大型車時速八十公里,最小距離六十公尺,時速一百公里,最小距離八十公尺,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規則第六條定有明文。庚○○車速僅七十五公里,且於百公尺前即發現前車肇事,當時天候狀況正常,自非不能減速煞停或閃避,乃其未在百公尺前採取緊急措施,致擦撞張景堯所駕小客車,足證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所示,小客車前後均有玻璃碎片,近南方之碎片,應係小客車自行失控撞擊外側護欄所遺,靠北方之碎片,則為庚○○所駕大貨車右前方脚踏板處撞擊小客車左側車身,致小客車打轉,再度撞擊外側護欄所造成,參以大貨車左右踏板高度相同,僅右前方踏板損壞,及右前方輪胎鋼圈有毀損痕跡,小客車之左側車身則留下由後端往前延伸之大貨車綠色車身之油漆,如大貨車係在外側車道擦撞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致車頭打轉,應不致使小客車再度撞擊外側護欄而留下玻璃碎片於路肩上,足徵小客車於第一次碰撞外側護欄後應係呈東西走向橫於路肩(車頭向西),庚○○之大貨車則跨越外側車道邊線及路肩行駛,致大貨車右前方擦撞小客車之左側車身。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均認張景堯駕駛小客車失控為肇事原因,庚○○駕車正常行駛,無肇事原因云云,惟上開鑑定係依庚○○片面供述所為判斷,未就庚○○有無注意車前狀況及小客車前後均留有玻璃碎片詳加斟酌,自不足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跨行車道及在路肩上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庚○○駕駛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跨越外側車道與路肩邊線行駛,撞及張景堯所駕小客車,致其死亡,自有過失。被上訴人主張庚○○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江龍公司為其僱用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乙○○為張景堯支出殯葬費共計六十九萬七千八百元,固有葬儀服務明細表及收據可憑,惟其中和尚誦經二天七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一半;另毛巾、交通車、樂隊、大鼓陣、金山、銀山、金童、玉女、洋房,均非喪葬所必要,共計八萬九千七百元應予扣除,其餘六十萬八千一百元,核屬喪葬之必要費用,乙○○僅請求其中五十五萬元,自無不可。乙○○係二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出生,為張景堯之父,有戶籍謄本可稽,其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有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之利息收入六十萬七千一百七十一元,為其所不爭,尚非不能維持生括,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惟乙○○嗣因積欠台中縣神岡鄉農會二百五十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經該農會於八十六年間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其所有房、地,如其有足以維持生活之能力,當不致因積欠農會利息而遭查封,應認其自八十六年起即有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自得請求賠償扶養費損失。張景堯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乙○○當時年滿五十六歲,依內政部所頒民國八十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餘命為二一‧四年,按所得稅免稅額每人每年六萬六千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另有長女張瓊珍、次女張瓊惠、三女張嘉玲三人,均已成年,應與張景堯平均分擔扶養義務,核計乙○○之扶養費損失為十九萬七千一百七十元。丙○○○係二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出生,為張景堯之母,有戶籍謄本可憑,其雖有投資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十萬元、保證責任台灣省台中肉雞運銷合作社二萬元,惟金額不多,不足憑以維持生活,另其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裕泉工業社有薪資收入十六萬元,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考,亦僅可證明其有謀生能力,不能證明其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其於張景堯死亡時,年滿五十五歲,餘命為二五‧○九年,丙○○○請求按二十五年計算,並無不可,按每年扶養費六萬六千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由乙○○及其子女四人平均分擔,核計至八十五年(即前三年)之扶養費損失為三萬七千七百七十一元,自第四年起至第二十五年,應由其子女四人平均分擔扶養費,核計扶養費損失為二十二萬五千零三十一元。戊○○、丁○○、己○○依次於七十九年九月十日、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出生,均為張景堯之子女,自張景堯死亡至渠等年滿二十歲止,依次有十七年七月、十八年八月、十九年九月,其請求分別按十七年、十八年、十九年計算扶養期間,並無不可,依上述標準,扣除中間利息,由張景堯及其妻甲○○平均分擔扶養費,核計戊○○、丁○○、己○○所受扶養費損失依次為四十一萬三千七百零一元、四十三萬一千五百三十九元、四十四萬八千九百零七元。被上訴人分別為張景堯之父、母、子、女、配偶,因張景堯之死亡,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認渠等各請求慰撫金三十萬元,並無不當。張景堯駕車突然失控,為肇事主因,自屬與有過失,其應負百分之六十之肇事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核計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乙○○四十一萬八千八百六十八元,丙○○○二十二萬五千一百二十一元,戊○○二十八萬五千四百八十元,丁○○二十九萬二千六百十六元,己○○二十九萬九千五百六十三元,甲○○十二萬元,被上訴人分別請求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查原審既認庚○○駕駛大貨車於距張景堯所駕小客車一百公尺前,即已發現該小客車失控碰撞路旁護欄,果爾,則庚○○自無不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乃原審又認定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有過失,不無矛盾。次查系爭小客車煞車痕全長三十二公尺,衝撞路旁護欄毀損部分長達十二‧五公尺(見同上勘驗筆錄及偵字影卷第七頁背面現場圖),足徵其衝撞力道猛烈,現場所遺二處玻璃碎片,非無可能係因該次撞擊致玻璃破碎散落。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認該北側之玻璃碎片係大貨車撞擊小客車後所遺,進而推論庚○○駕駛大貨車係跨越路肩行駛,殊嫌速斷。復查乙○○於八十五年間在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有存款利息收入六十萬七千一百七十一元,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該存款如尚存在,其是否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非無疑;另原審認定丙○○○於八十五年間有薪資收入十六萬元,倘其嗣後仍有該項所得,能否謂其不足以維持生活,亦待研求。原審未遑詳查,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