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7 月 0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蔡平松即松田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鋼 板屋工程,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施作完成,上訴人尚有承攬報酬新台幣九十六萬 七千零九十三元未為給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予 准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期間云云,為不足採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該論斷有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