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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洪根樹謝正勝劉福來吳麗女李彥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九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自台北市○○街口之行人穿越道欲橫越復興南路時,適上訴人駕駛貨車由復興南路闖紅燈、違規快速迴轉,疏未注意路口通行中之行人安全,致撞倒伊,伊受有十數處擦傷、瘀腫,右手上臂及左膝關節,因傷及神經並有麻痛及失去知覺之狀況,右手第四、五指無法表現彎曲和伸直功能,伊支付醫療費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六千六百五十元、及受有勞動能力損失三百六十一萬一千六百元,並請求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九萬一千六百三十一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分別經第一、二審駁回其請求,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上訴人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交通號誌為紅燈,仍逕行穿越道路,又撐陽傘遮住視線,撞到伊貨車,伊無過失。被上訴人所受均為皮肉小傷,無須住院,請求醫療費計十二萬七千零三十九元部分,非屬必要費用。且其任教師為公務員,工作薪資均受有保障,並無實際損害,所提出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報告,認其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四十或二十,均未說明詳細理由。又伊僅為水果小販,家無恆產,經濟不佳,小學畢業,縱有過失亦屬輕微,被上訴人請求一百萬元精神賠償,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十四時四十分許,駕駛AB-五九六六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市○○○路北向南行駛,至該路與瑞安街口行人穿越道迴轉反向往北行駛,其自用小客貨車右前車頭撞及沿瑞安街北側行人穿越道東向西行走行人穿越道、尚未至中央分隔島之被上訴人左側身體,被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左臉頰及左肩擦傷、右手手指及四肢擦傷瘀腫、左膝內側副韌帶扭傷、右鎖骨後軟組織損傷併臂神經叢壓迫症之傷害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現場談話紀錄表,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足按,上訴人對於前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亦不否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附圖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行人穿越道上,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肇事經過欄載稱:上訴人駕車(A車)沿復興南路第三快車道由北向南迴轉復興南路,至肇事地點時,其右前車角撞及沿瑞安街北側行人穿越道由東向西行走之行人(即被上訴人)左身體而肇事。另責任研判欄亦稱:上訴人駕之A車,迴轉未先駛入最內車道,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減速等語。上訴人於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上陳稱:我即慢慢行駛至肇事地,突然看見有人由我右方衝來,我見狀立即剎車,但已來不及,致我車右前車角撞及沿瑞安街北側行人穿越道由東向西穿越道路之行人即被上訴人左身體而肇事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係於行人穿越道上遭上訴人駕車撞倒,上訴人確曾看到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上訴人,並未暫停讓行人即被上訴人優先通過甚明,上訴人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同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之規定。則上訴人駕車於迴轉前並未暫停,並於發現有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時,復未暫停讓行人通過,按當場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自有過失。且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涉傷害刑事責任,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交自易字第三三號、原法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二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權利,請求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如下:㈠醫藥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車禍支出醫藥費計十八萬六千六百五十元,提出台北市立仁愛醫院等醫療費用單據為證,除其中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十月九日、八十六年一月六日醫療單據中之診斷證明書或證明書費用四百元、三百四十元、三十元,非屬必要費用;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及同年十二月六日眼科門診所生費用計三百三十四元、五百三十八元,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及同月二十六日台大醫院骨科醫療費用單據二千四百七十八元、二百元,非本件車禍受傷之醫療費用,均應扣除。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計十八萬二千三百三十元。關於核磁共振掃描及X光費,係被上訴人車禍時,頭部曾受傷害,有急診病歷、住院病歷及仁愛醫院函在卷可稽,自屬醫療所必要之費用;其餘病房住院費、整形外科費,均係依醫生之診療囑咐而支出,應屬必要醫藥費用,上訴人空言否認,均不足採。㈡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台北市立蘭州國中教師,從事音樂教學之工作,每月薪津收入為三萬八千元,專長為鋼琴、豎琴之演奏,有在職證明為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又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使伊右鎖骨因後軟組織損傷而引發之臂神經叢壓迫症,致其右臂無力舉起,影響右臂及右手指四、五指之運動,因而減損百分之四十之演奏能力,並提出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經第一審法院送請台大醫院鑑定結果為「被上訴人最主要問題為右手功能障礙,並曾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接受右上肢肌電圖與神經傳導檢查,確定其主要病變在於右上肢肘下尺神經痳痺,右前臂尺側及右手掌尺側感覺異常,右手第四與第五指無法表現彎曲和伸直的功能。依據台北市立仁愛醫院之病歷所述,被上訴人外傷後便已有右手尺側手指無力的現象,確實為外傷引致右臂神經叢傷害之後遺症。被上訴人受傷後已逾一年仍未恢復,復原機會渺茫,其勞動能力之損失主要是右手尺側兩指的活動能力喪失,『以右手五指的功能而言』,約減少百分之四十的能力,尤其是以手部活動為主的專業活動特別顯著」

等語,有該院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校附醫秘字第一九三四五號函在卷足按。查被上訴人以教授鋼琴、豎琴為業,常須使用右手各手指示範教學,自係以手部活動為主之專業活動。惟以手部活動為主,並非以手部活動為唯一專任勞動能力,縱被上訴人為音樂教師必須彈奏鋼琴,但彈奏鋼琴及音樂教學並非僅右手五指之活動,尚需用到眼、耳、腦部思維活動以及左手等,是此右手第四、五指之活動,僅佔全部勞動能力之一小部份,視覺、聽覺、腦部思維、左手五指、右手大姆指、食指、中間指全部之總合,就被上訴人之工作能力,仍佔大部分之比例,台大醫院前揭鑑定書所指喪失四○%工作能力之報告,僅係以右手五指的功能而言,衡情認被上訴人應僅減少百分之二十,較為適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勞動能力並未減少云云,亦非可採。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指之勞動能力喪失係指被害人因身體健康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個人實際所得額,僅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即我國民法上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並非採所得喪失說。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既未因本件傷害失去工作,進而喪失所得收入,即無實際損害,自非可採。查被上訴人係五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出生,有在職證明在卷可證,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出院日起,至滿六十歲之一百一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止,被上訴人尚可工作三十四年,共計四○八個月,依霍夫曼式扣除期前利息系數表記載,其勞動能力之損失為三八○○○元(每月收入)×二三八‧00000000(利息系數)×二○%(減損之勞動能力)=一百八十萬九千三百零一元,其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被上訴人因受有前開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亦屬有據,經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為國中音樂教師,月薪三萬八千元,上訴人為小學畢業,業水果小販,有一不動產等),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影響其演奏之技能,導致演奏或教學及生活上之不便,上訴人過失程度及其已因本件過失傷害,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失在六十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在二百五十九萬一千六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李 彥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於民國 88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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