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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六號

給付管理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洪根樹謝正勝劉福來吳麗女李彥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六號

上訴人
大輝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欽
被上訴人
偉成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昭宏
訴訟代理人
蔡明華律師

        文衍正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臺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四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偉成大樓十五層樓之住戶,依規約應對伊繳納大樓管理費及自用水費,詎其竟拒絕繳納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起至八十六年三月止,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及自用水費,共計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五千八百八十七元。依偉成大樓公寓大廈規約(以下簡稱大廈規約)第十條第五款約定,管理費若遲延給付時,應按年息百分之十計付利息,自用水費依約應於次月十六日以前繳納等情,爰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八十九萬五千八百八十七元,及加付按附表所示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超過上開起算日及利率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已交付被上訴人面額共計四十四萬八千二百三十九元之支票三張,並經兌現。該金額係用以抵充八十四年二月至六月之公電自付費四萬零二百零七元及八十四年二月至八十五年二月與三月份部分管理費四十萬八千零三十二元。至於自用水、電費,應由伊自行繳納,不在抵充範圍內。又被上訴人未能善盡受任之義務,致伊所使用之十五層樓室內天花板及一切裝潢設備物品,因屋頂共用水管破損及防水層龜裂漏水而受損,嗣經伊僱工修繕,支出費用二百二十四萬三千六百二十六元,爰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前開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及自用水費,共計八十九萬五千八百八十七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所交付已兌現之支票三張,其中面額三十一萬五千三百八十二元之支票,係用以抵付八十四年二至六月修繕基金九千九百元、八十四年

三、五、七、九及十一月之自用水費六千二百元、八十四年二、四、六、八及十二月之自用電費十一萬五千九百十五元、八十四年二至六月之公電自付費四萬零二百零七元及八十四年二至七月及八月部分(二萬零六百五十七元)之管理費十四萬三千一百六十元;面額八萬一千二百五十一元之支票,係用以抵付八十五年六月之管理費五萬一千六百零六元及自用電費二萬九千六百四十五元;面額五萬一千六百零六元之支票,係用以抵付八十五年七月之管理費,已據證人劉甡到場結證屬實,且上訴人對於上開所積欠之金額亦不爭執。依偉成大樓管理準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用水、電費由使用人(公司)負責按月付費,徵諸被上訴人第三十五次委員會議記錄第三項經費收支情形內第(二)款所載:「本大樓每月各項費用開支,如管理、清潔、衛生、修繕、保養維護,以及代繳公共、自用電費、自來水費等,均由委員會先墊付,……至次月始向各公司收款,……」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受上訴人之委任而代為墊付自用水、電費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於代墊付上開自用水、電費後,主張以上開票款予以抵充,即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自用水、電費應由其自行繳納,不在抵充範圍云云,並不足取。系爭大樓自六十九年間建築完成至八十一年二月間止,已有十二年,且證人劉甡、王仁惠之證言,亦均不能證明上訴人所稱十五層樓屋頂水管破損及防水層龜裂發生漏水,係由於被上訴人或區分所有權人之行為造成,是上開現象顯係年久失修所致。

又該大樓屋頂防水工程係經決議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交由黃再壽負責之千佛工程有限公司(再壽企業有限公司)動工,至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完工,全部工程費用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分擔,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第三十四、三十五次委員會議記錄及陳君慈律師之屋頂漏水修繕費用負擔問題研究報告可稽;上開證人之證詞亦不能證明該項屋頂修繕,以及上訴人因屋頂漏水而所受之損害,全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或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訴人多次委員會記錄及兩造往來函件中,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賠償上訴人因屋頂漏水而所受損害之承諾,自難僅憑該屋頂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應就共有屋頂之修繕支付費用,遽而推論被上訴人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全體住戶應就上訴人因屋頂漏水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故上訴人據以為抵銷之抗辯,亦不足取。系爭管理費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所定「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其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自應適用該條規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大廈規約第十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曾分別就上訴人積欠之八十四年二至八月、八十四年九月及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一月管理費,催告上訴人依序應於八十四年九月底、文到十五、十日內繳納,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以答辯狀催告上訴人應於七日內繳納所積欠之其他月份管理費,為上訴人所不爭。是以被上訴人請求加付管理費之遲延利息,即各應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自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代墊付之自用水費遲延利息,則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約定繳納期限(次月十六日前)屆滿翌日(即次月十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及委任代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及自用水費,共計八十九萬五千八百八十七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或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本文前段定有明文。且大廈規約第十一條前段及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亦分別訂明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費用途包括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之費用(見原審卷三七頁背面)。由上以觀,身為偉成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被上訴人,自有修繕、管理、維護該大樓共用部分之義務。而系爭大樓十五層樓屬於共用部分之屋頂水管破損及防水層龜裂,發生漏水之現象,顯係年久失修所致,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在事實審又一再辯稱:系爭大樓供共同使用部分之修繕,依大廈規約應由被上訴人為之;該共用部分之水管破裂,致其受損害因而支付之修繕費,係被上訴人未能善盡其義務所致,伊自得主張與被上訴人之管理費抵銷等語(見第一審卷一九八頁背面、原審卷三○頁正面、一八七頁正面)。是以被上訴人有無依上開規定盡其管理義務,即有推求之餘地。乃原審就此攸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抗辯,未予調查審認,而遽以其損害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及被上訴人未承諾賠償為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即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李 彥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六號於民國 88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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