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四號
- 上訴人
- 昱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金樹
- 被上訴人
- 康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光傑
送達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起即為羅光傑,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足憑。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提起本件訴訟,雖列無法定代理權之徐旭華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已經第一、二審法院判決,惟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羅光傑,已於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承認欠缺法定代理權之徐旭華所為之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該有欠缺之訴訟行為,自應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合先說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十五日及十八日,以電話下單方式,向伊訂購電路板,依序為一萬片、一萬片、二萬片,合計四萬片,伊即開工製造,並自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止,陸續交付電路板,計三萬七千五百九十六片。詎被上訴人僅支付三萬片電路板之貨款,其餘七千五百九十六片則否認有下單訂貨,以每片電路板新台幣(下同)八十五元計算,被上訴人尚欠貨款六十四萬五千六百六十元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六十四萬五千六百六十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十月十一日及十二月九日,以採購單傳真方式,向上訴人共訂購三萬片電路板,已依約付清價款。至上訴人溢交之電路板,因伊確未下單採購,上訴人並簽收伊所開立七千五百九十六片電路板之銷貨折讓單,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兩造有三萬七千五百九十六片電路板買賣關係之存在,係以:第八五○七三三號、第八五○七四九號、第八五○九三一號等三紙採購單、出貨單四紙、統一發票及被上訴人採購經理王淑惠之佣金,為其論據。惟查第八五○七三三號採購單與第八五○七四九號採購單,電路板數量均為一萬片,而第八五0九三一號採購單,上訴人則無法提出(一審卷三三、三四、五十、五一頁),被上訴人提出之該採購單,表明數量為一萬片(一審卷五二頁),是則,被上訴人下單訂購之電路板,合計三萬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電話訂貨,其中第八五○九三一號採購單採購量為二萬片,兩造間有四萬片或三萬七千五百九十六片電路板之買賣,尚乏依據。上訴人所提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一月二十七日、一月二十八日、一月二十九日期出貨單四紙(一審卷二六、二七頁),係上訴人單方所製作之出貨證明而已。其上雖有被上訴人職員之簽名,惟據證人薛菊娣證稱:「我是(有)簽收。」、「只就出貨單上記載數量,與實際送來數量核對相符,即可收受。至於該批貨物是否為公司所訂,我們不管。我們是在事後打電腦時,才會去核對採購單號碼。」等情(一審卷八八頁)。上訴人之外務員即送貨員曹永輝,亦證述:「被上訴人公司的貨,九成由我送。我送貨時,會帶有二份文件,一為送貨單,另一張是發票。貨到時,被上訴人公司人核對貨物數量與送貨單相符後即收受。當場並不會從電腦找訂單號碼。
只有在退貨時,會從電腦中找出訂單號碼。」等情(一審卷八八頁反面、八九頁正面),由是觀之,被上訴人之驗收人員,僅僅就出貨單所載之數量,與實際送貨之數量,兩者是否相符而點收,至於送來之貨品,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購,在所不問。前述送貨單,自不足為兩造有買賣電路板之證明。統一發票(原審卷四十至四二頁),依其形式觀察,乃上訴人一方所填載,而該發票係上訴人送貨人員連同送貨單、電路板,一併送交被上訴人驗收人員,業據上訴人外務員曹永輝證明無訛,則統一發票與出貨單相同,僅為上訴人單方送貨至被上訴人處之證明而已,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提出之佣金支票,其正面抬頭書為「王小姐」,不記載受款人全名,屆期難以提示兌現,與票據交易不符,其背面所載提示人為「美子」或「賴游秀鳳」,亦非被上訴人採購經理王淑惠之姓名(一審卷八四頁)。另佣金計算表(一審卷八五頁),或不抽佣,或五千件抽一萬元,或一萬件抽一萬元,抽佣方式不定,欠缺計算過程,無客觀之標準,證人王淑惠復證稱:「我沒有見過佣金計算之文件。」云云(一審卷八九頁反面第八、九行),上訴人指王淑惠收取佣金,尚難採信。縱或有之,因佣金計算表所載,包括多筆交易,其計算方法籠統,欠缺定額計算之標準,王淑惠又未在該計算表上簽名,則王淑惠所收取之佣金,是否包括本件之電路板,仍難以證明。
有關佣金亦不足為兩造有買賣三萬七千餘片電路板之憑據。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下旬,開立四紙發票(原審卷四十至四二頁),載明電路板總數量為三萬七千五百九十六片,經過一個月餘,被上訴人於同年三月十一日,依上訴人之統一發票號碼,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四紙,表明退貨七千五百九十六片電路板,交付上訴人持以申報退稅,此為上訴人所是認(原審卷三十頁正面第八、九行、五三頁反面第五、六行),復有營業人銷貨退回等證明單可稽(原審卷四三頁至四
六、三六頁)。兩造間並無買賣本件七千五百九十六片電路板,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六十四萬五千六百六十元與其遲延利息,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認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有買賣系爭七千五百九十六片電路板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判決自無違法可言。至原判決理由就系爭電路板銷貨退回之原因所為之說明,乃屬贅述,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
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餘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