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朱錦娟、蘇茂秋、蘇達志、顏南全、葉賽鶯
- 上訴人乙○○○
- 被上訴人蕭國華即明華營造廠法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二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蕭國華即明華營造廠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號),提起一部分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貳佰零伍萬伍仟貳佰玖拾壹元柒 角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甲○○在其所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四一六號 土地上興建景雲大樓,委由被上訴人承造並由第一審共同被告丙○○為監造人。因被 上訴人開挖地下室未設置擋土牆及長期抽取地下水等施工不當之行為,致伊所有毗連 該工地北側之彰化縣社頭鄉○○路○段三二號二層樓房一棟(下稱系爭房屋)發生地 層下陷、傾斜、地板龜裂、門窗扭曲變形等損害。被上訴人雖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 日與伊在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承諾願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前完成系爭 房屋之地基灌漿及於一百二十個工作天內扶正房屋等工程,惟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 ,被上訴人非但未依調解書約定之內容履行,反繼續施工,終使系爭房屋損害更為嚴 重,須拆除重建。就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伊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及甲○○、丙○○連帶賠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與甲○○、丙○○連帶 給付(賠償)伊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五萬五千二百九十一元七角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上訴人原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包括系爭房屋之損害及搬遷費、租金損害等計四百九十一萬元本息 ,嗣於原審減縮聲明為三百零七萬七千四百七十一元本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後 ,上訴人僅就系爭房屋之損害二百零五萬五千二百九十一元七角本息部分聲明不服。 另上訴人請求撤銷上開調解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對之未再聲明上訴。又第一審共同被告甲○○、丙○○二人之上訴部分,本院已另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既與伊成立調解,即不得對伊再為請求。況系爭房屋經鑑定尚 可回復原狀,上訴人拒絕伊之修復,逕為金錢請求,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與第一審共同被告甲○○、丙○○等人連帶賠償系爭房 屋之損害二百零五萬五千二百九十一元七角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造以甲○○為起造人之前開景雲大 樓,因開挖地下室致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傾斜、龜裂、扭曲變形,雙方於八十一年九 月十日在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該調解書業經法院核定等事實,有被上 訴人不爭執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照片、調解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系爭房屋所 以受損害,係因被上訴人施工使地基下陷所造成,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辦事處之 鑑定報告書及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派員履勘後之函文可考。被上訴人於施工 時,未注意防止系爭房屋受損害,且經查系爭房屋之傾斜、扭曲,已無法回復其應有 狀態,須拆除重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損害,既已成立經法院核定之調解,約定由被上訴人於系爭房 屋基地實施灌漿、扶正修復門窗、拆除廚房重建,以防止地層下陷,並賠償裝潢損害 二萬元。核其內容又已包括防止地層繼續下陷及避免調解後施工損害之繼續擴大。則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該調解即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嗣被上訴人不履行調解之約定,致系爭房屋地基繼續下陷,房屋更為傾斜,擴大其損 害,上訴人應衹能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得再依侵權 行為之規定,對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與甲○○、丙○ ○等人連帶賠償系爭房屋按新品折舊後之損害金額計二百零五萬五千二百九十一元七 角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如同時構成侵權行為,除有特別約定足認有排除侵權 責任之意思外,基於請求權之競合,債權人非不可擇一行使,而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 ,請求債務人賠償其損害。(參見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九號、五十二年台上 字第一八八號等判例意旨)。本件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成立調解(契約)後,未履行 調解(契約)之約定,致系爭房屋地基繼續下陷、房屋更為傾斜,擴大其損害,為原 審所確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繼續擴大其損害,倘難辭其侵權行為 之責任,衡之前揭說明,上訴人是否不能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系爭房屋之損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加勾稽,遽以上訴人衹能依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 回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零五萬五千二百九十一元七角本息之上訴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依被上訴人所陳及卷附彰化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記載, 被上訴人所經營者似為雙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非「明華營造廠」(見:原審「上」 字卷一○七、一二一、一二三、一二六、一二七頁),實情如何﹖案經發回,宜併注 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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