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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四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朱錦娟蘇茂秋蘇達志顏南全葉賽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四號

上訴人
南豐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顯
被上訴人
台灣省交通處高雄港務局
法定代理人
游芳來
訴訟代理人
蘇盈貴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經被上訴人核發打撈許可證,獲准自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打撈擱淺於澎湖外海之巴拿馬籍貨輪寶明輪上之貨載。乃自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起分別租用起重機、拖船並僱用打撈人員開始打撈工作。詎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四日竟藉詞寶明輪洩油污染海域,當地漁民抗爭而命伊停止打撈作業。伊不服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雖獲交通部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以再訴願決定將被上訴人之原處分撤銷,然被上訴人對伊之申請復工,仍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為附加條件始允復工之處分。伊因被上訴人之違法命令,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十日間,受有租用船舶、機具等費用及僱用打撈人員之薪資等損失計達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一萬八千元,經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已予拒絕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千一百五十一萬八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上訴人原請求之金額為一千八百十八萬八千元本息,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一號判決發回後,僅就其中一千一百五十一萬八千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又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追加」之訴部分,亦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打撈寶明輪之貨載,嚴重污染海域,經漁民圍船抗爭,伊於不違背相關法令下本於行政裁量權命上訴人應暫緩打撈之處分,並無不法可言。伊依上級機關台灣省交通處八十一年八月四日八一交三字第三八八七二號函示而為該處分,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給付)一千一百五十一萬八千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核准上訴人打撈寶明輪之貨載,固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惟於上訴人進行打撈時,因漁民圍船抗爭,被上訴人本於其維護轄區內航務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及增進公共利益之義務,乃依權責採取必要措施,而於八十一年八月四日以八一高港航海字第一八八○○號函通知上訴人暫緩進行打撈作業,並於八十一年八月六日召集包括漁民、上訴人及相關機關在內之協調會。對此另一私法法律關係之上訴人與漁民間之糾紛,被上訴人本無須強行介入,其為公共利益而通知上訴人暫緩打撈、居間協調之行為,即難謂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縱認屬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仍無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可言。且交通部之再訴願決定書,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應暫緩打撈作業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上訴人以其依該再訴願決定書申請復工未獲准許,任指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請求其賠償損害,亦屬無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以八一高港航海字第一九○二三號函致台灣省交通處稱:……依交通部所頒布之打撈業管理規則及所附規定格式與內容之打撈守約內,均未規範在何種情況下可令上訴人停止打撈船上貨物。……被上訴人明知依打撈業管理規則及打撈守約,均未規範在何種情況下可令上訴人停止打撈船上貨物……却仍執意為之,實無由再三辯稱並無不法……」等語(見:原審「上」字卷七四頁、「上更一」字卷七九頁),係屬攸關被上訴人命令上訴人停止打撈作業之處分是否涉及不法之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未說明其取捨意見,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倘被上訴人命令上訴人停止打撈作業,確無法令上之依據,其究憑何得以採取必要措施,而命上訴人暫緩進行打撈作業﹖原審未進一步推闡,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已嫌率斷。且原審一方面謂被上訴人為維護轄區內航務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及增進公共利益,依其「權責」採取必要措施,而通知上訴人暫緩進行打撈作業;一方面又謂被上訴人為公共利益而通知上訴人暫緩打撈、居間協調之行為,難認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云云,前後所論亦屬矛盾。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五十一萬八千元本息部分之上訴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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