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寶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柏年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審將第一審就停車位價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本息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餘部分,兩造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六六、一六七、
一六八、一六九號土地上,由被上訴人興建之電梯住宅大樓十一樓G棟及地下停車位,雙方乃簽訂協議書,約定分三期付款,第一期於使用執照發下,繳付即期本票一百四十九萬元,第二期於所有權移轉完成,取得權狀影印本時,繳付即期本票一百四十九萬元,第三期於交屋時,繳付即期本票一百四十九萬元。詎被上訴人竟將防空避難室及停車位空間之公共設施,以停車位方式出賣於不知情之伊,價金為五十萬元,將來可能因主建物之買賣致由新屋主索回系爭車位,或在未得全數建物所有權人之同意下發生糾紛,致其受損害。且被上訴人迄未通知驗收房屋,對伊通知修繕房屋瑕疵及交屋亦置之不理,竟持上開第二、三期之本票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八十四年度執七字第三一七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其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等情,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本票影本為證。惟查,兩造「地下層使用空間(即車位)買賣契約」第一條約定:「預定買賣標的物……地下層停車位編號第B2玖號……位置,產權憑證依地政機關發給之地下層建築物所有權狀持分所有。」第七條約定:「本買賣契約之車位所有權人,雙方同意以甲方(即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非經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不得更換為他人……」。則依第一條約定係以應有部分(持分)之形式登記其產權甚明;而第七條、第十條縱稱「車位所有權」,亦僅為簡稱而已。參以兩造「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本大樓之建築除第一條所列之公共設施(地下室有防空避難空間、梯間、機車車位、車道、變電室、機械室等公共設施)面積為本大樓所有權人所共有外,地下室車位不列入公共使用面積,欲使用者需購買並擁有持分產權。屋頂使用權為全體住戶所共有。」益見兩造間就停車位所買賣者為公共設施以外之地下層使用空間之應有部分。故各買受停車位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停車位部分並無需每人各自獨立之建號。按「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而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並不單獨移轉於非區分所有權人」,此觀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正後為第七十五條第一款、第八十條)之規定自明。因此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並非必然按其區分所有建物即專有部分之面積與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比例計算,此於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者,尤為顯然。蓋各區分所有權人有需停車位者,有不需停車位者,需停車位者於買受其專有部分時,得一併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即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買受停車位者,即予除外,而無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且地政機關關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就共同使用部分係另編建號,詳列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故作為停車位之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並非當然屬於全體住戶所共有。故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買受停車位部分,於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按其買受範圍予以登記,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而該停車位部分與其他公共設施部分不同,其未買停車位者,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使用,且車位不得單獨移轉於非區分所有權人。故上訴人所稱,因其他主建物所有權人之索回,或未經全體所有權人之同意,而權利喪失等,俱無理由。故關於停車位價金五十萬元本息部分,自不得撤銷台中地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兩造「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本大樓之建築除第一條所列之公共設施(地下室有防空避難空間、梯間、機車車位、車道、變電室、機械室等公共設施)面積為本大樓所有權人所共有外,地下室車位不列入公共使用面積,欲使用者需購買並擁有持分產權……」。除有契約書影本在卷為證外,復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
則依上開約定,地下室車位與包括防空避難空間等在內之公共設施範圍,應有所不同。惟依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該地下一層六七○點三八平方公尺及地下二層六九七點九三平方公尺係『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見八十四年度上字卷第五九頁)。究竟該地下層『防空避難室』與『停車空間』能否區隔,否則上訴人所主張,因其他主建物所有權人之索回,或未經全體所有權人之同意,而致停車空間之權利喪失等,是否俱無理由?非無審酌之餘地。原審並未明確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