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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三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三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佃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貴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按請求將土地上之定着物拆除後交付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定着物之價額不包括在內。本件上訴人甲○○起訴請求對造上訴人佃林企業有限公司將坐落高雄縣旗山鎮○○○段第九三五-二八三號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四二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定着物拆除,並交付該部分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甲○○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八百四十元,有土地地價表可稽(見第一審卷八頁),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新台幣三十五萬七千元(840×425=357000)。

次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十五萬元,折合新台幣為四十五萬元。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既為新台幣三十五萬七千元,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兩造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依上說明,其上訴均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三號於民國 88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