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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六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六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五十萬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德維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除已清償一百五十萬元外,尚欠一百萬元未還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與陳德維共同給付伊一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請求陳德維給付部分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係第一審共同被告簡正裕向上訴人借用,且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簡正裕簽發之票號0000000號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極興國際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票號0000000、0000000號金額各為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及退票理由單、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曾匯款二百五十萬二千六百元入陳德維之帳戶,亦不爭執。

但查上訴人就系爭借款究係被上訴人單獨所借,抑由被上訴人與簡正裕共同借用,其借款及上訴人匯款之金額若干,先後主張不一,已難憑信。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上訴人並將簡正裕簽發交付之票號0000000號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及另三紙金額各為六十萬元、四十萬元、一百五十八萬元之支票返還伊等語,有各該本票、支票可稽;上開本票背面記載:「⒑⒋還清萬,⒑⒚還清萬尚欠 120萬,⒑尚欠 100萬元,還清⒑ 120萬元」等字樣,核其字跡相同,應係出於一人所書。上訴人陳稱:「第三次係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被告約原告在中和路華南銀行大門口旁邊和原告因利息未給而加加減減折算為再給原告十二萬元(係誤為一百二十萬元,此聲請更正),則尚欠一百萬元」云云,顯已自認系爭本票背面之字跡為其所寫,僅將十二萬元誤載為一百二十萬元而已。其否認該字跡係其記載,不足採信。上訴人匯入陳德維帳戶之金額共計二百五十八萬元,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清償五十八萬元、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清償八十萬元,如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係清償十二萬元,則其未償還金額尚有一百零八萬元,與上訴人主張之一百萬元不符,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上訴人將該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還款金額載為一百二十萬元係出於筆誤,足徵系爭本票背面記載已清償五十八萬元、八十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為真正。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堪信真實。至於上訴人執有簡正裕簽發之0000000號本票及另二紙支票,縱均經被上訴人背書,惟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以上開本票、支票向其借款,自不能執此遽認被上訴人確向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未還。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

駁回上訴部分: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與陳德維共同給付伊一百萬元本息之判決(見第一審卷㈡三三頁背面、三六頁),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前段規定,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及陳德維各給付五十萬元本息。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本息,其超過五十萬元本息部分,已逾上訴人聲明之範圍,自屬訴外裁判。原審予以廢棄,理由雖有未當,但結果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之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廢棄發回部分: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如已向上訴人清償全部借款,何以於上開0000000號本票背面又載明「⒑尚欠 100萬元」等語?參以簡正裕復陳稱:八十四年十月底,上訴人告知伊,其與被上訴人結算,尚欠一百萬元;被上訴人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告訴伊,向上訴人借款還有一百萬元未還,要伊先代付利息等語(見第一審卷㈡三○、九四頁背面、原審卷八七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尚欠一百萬元未還,是否毫無可採,即非無研求餘地。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與伊協商,欲將陳德維名義之房屋出售予伊,以價款與銀行貸款之差額抵償系爭一百萬元借款債務,有在場之第三人常飛龍可作證等語(見原審卷八三頁背面、八四頁)。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本息部分,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六號於民國 88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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