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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律師
被上訴人
白雲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雄
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七年間,在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九七地號土地上建造白雲山莊別墅四層樓房四棟,陸續將各層房屋出售。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六○‧五四平方公尺之地下一層及B1部分面積六‧五五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四四六‧六九平方公尺、B3部分面積一八‧二六平方公尺之地下二層建物(下稱A、B1、B2、B3部分),並未隨之出賣,仍為伊所有並占有使用。

詎上訴人竟否認伊之所有權,於八十二年三月間,上訴人乙○○、丙○○無權占用A部分、上訴人丁○○、戊○○、甲○○侵奪B2部分,作為停車之用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六十二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及命上訴人分別將占有部分返還伊之判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大樓之基礎結構,應屬全體住戶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此部分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間建造,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建造平面圖及建築設計圖所未記載,亦未為建物登記,雖係被上訴人私自加建之違章建物,惟其四面均有牆壁及樑柱為支撐定著於土地上,有獨立之出入口,足以避風雨,有經濟上之價值,堪認係獨立之不動產,自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各層房屋時,於買賣契約已載明地下室為被上訴人所有,且係成屋買賣,則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係由被上訴人建造保留其所有權之事實,自無不知之理。各該大樓並另設有停車場及防空避難室,系爭建物難認係大樓住戶共有之公共設施。至於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雖認:A部分依圖面標示屬基礎結構,應回填土方至一樓底板,現況係將基礎土方挖除增加使用空間,B部分係將原地下一樓直下方挖除而增加使用空間,均屬違建等語。但查系爭建物下方另有填實之土方作為大樓之基礎,被上訴人非僅將大樓基礎土方挖除而已,尚另建支柱、牆壁及地板,為其增建之獨立地下層建物,其以原始起造人身分自擁有其所有權。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乙○○、丙○○返還A部分、丁○○、戊○○、甲○○返還B2部分予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所有權之標的物須具獨立性,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分,必須該被區分之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始得作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客體。大樓之基礎結構,與該大樓建築本體不可分離,為其構成部分,不具獨立性,自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為大樓之基礎結構等語,似已據被上訴人自認無訛(見原審卷一五三頁背面)。果爾,能否認被上訴人得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滋疑義。原審未注意及此,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於民國 88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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