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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楊隆順黃義豐劉福來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瑞錚律師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洪敏隆、洪敏昌於民國七十五年九月三日簽立覺書,約定該覺書附表所示財產等分共有,並應依該覺書處理。其後,上開財產均由上訴人及洪敏昌管理處分。嗣兩造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與洪敏昌共同簽立協議書,其第八條約定上訴人及洪敏昌應提供原判決附表(以下稱附表)所示財產之帳表供伊查閱。然經伊事後委任會計師查核結果,部分財產不詳,且上訴人未提供前開財產增減變化之帳冊、紀錄及原始憑證,致伊對於前開財產處分所得、資金流向及用途均一無所知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就附表所示財產之處分經過(含出售、支出、得款用途、支出明細帳及得以證明上開帳目之有關原始憑證等)提供上訴人查閱並為完整報告(關於請求為完整之報告部分,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撤回;關於請求提供原始憑證等與被上訴人查閱部分,原審就超過於扣除星期例假日外連續工作天十五日內,上訴人應提供被上訴人查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依覺書之約定,附表所示股份及不動產均由兩造之母親洪游勉管理並為必要之運用及處分,而非由伊管理、運用及處分,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由其會計師李榮昇陪同進行查閱,並已查閱完畢,由李榮昇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作成查帳報告,並簽章立證。又協議書第八條約定之查閱帳表乃附有期限之約定,逾期即不得更為請求。且僅得查閱一次,不得多次查閱。況依協議書第九條、第十條之意涵,可知查帳後之立證乃伊及洪敏昌提供次一階段質押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千五百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前置程序,被上訴人於李榮昇會計師完成查帳後,要求改變協議書第十條約定以股票設質貸借之方式為賣斷方式,兩造乃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另立協議書,約定「本協議書履行完畢之同時,雙方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其有關質押借款之部分,即告終止,不再續行。」,伊及洪敏昌已依照第二份協議書付清價款並完成股票過戶,足認被上訴人業已完成查閱,伊已履行義務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將附表所示財產之出售、支出、得款用途及支出明細等有關原始憑證,於扣除星期例假日外之連續工作天十五日內,提供被上訴人查閱,無非以:兩造與洪敏隆、洪敏昌為遵從其父洪建全之遺訓,而於七十五年九月三日訂立覺書,就附表所示之財產作一約定,有覺書影本可稽。嗣兩造及洪敏昌、黃美雲(被上訴人之配偶)又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簽訂協議書(以下稱舊協議書),於第八條約定「雙方同意對七十五年九月三日覺書所列財產之處分帳表之查閱,乙方(被上訴人及黃美雲)應親自為之;唯得委託會計師陪同。甲方(上訴人及洪敏昌)則委由國際電化公司人員及呂正樂會計師協助說明,……查閱之期間,星期例假日不計,以連續工作天十五日為期」、第九條約定「前條查閱完成後,應由雙方及會計師立證」,被上訴人依據上開約定委由李榮昇會計師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前往國際電化大樓九樓查閱附表所示財產之處分帳表,李榮昇會計師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依相關人員提供之資料編列表冊交予被上訴人。嗣兩造又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黃美雲持有之國際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際電化公司)股票售予上訴人及洪敏昌,並於該協議書第九條約定「該協議書履行完畢之同時,雙方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其有關質押借款之部分,即告終止,不再續行」。又兩造並已依此協議內容履行完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二份,李榮昇會計師製作之表冊等可證。查舊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及洪敏昌二人共提供一億六千萬元予被上訴人及黃美雲,於簽立後一週內先貸予七千五百萬元,於查閱上開覺書所列財產之帳表完成並立證後,再貸予八千五百萬元。惟實際上第一次貸款金額並非舊協議書第一條所稱之七千五百萬元,而是一億零五百萬元,即其中上訴人貸予三千七百五十萬元,洪敏昌貸予六千七百五十萬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付洪敏昌及上訴人之本息支票明細表及支票影本等可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及洪敏昌於查帳前貸予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黃美雲之金額既已超過舊協議書第一條所約定之款項,其超過之金額即成為舊協議書第十條質押借款之部分款項。於查閱、立證前既可借貸舊協議書第十條之款項,顯然舊協議書第八條、第九條之查閱、立證完成並非第二階段貸款之前提。次查兩造及洪敏昌、黃美雲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達成協議,由上訴人及洪敏昌以每股五十元之價格向上訴人夫婦購買所持有之國際電化公司股票共三百十九萬二千股,價款共一億五千九百六十萬元,兩造並約定先前上訴人及洪敏昌所借予之款項作為價款之一部分,此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新協議書可按,顯然兩造已變更舊協議書有關質押借款之約定。而兩造均已依新協議書之內容履行完畢,為上訴人所是認,則依新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舊協議書有關兩造約定質押借款部分即行終止。因舊協議書有關查閱、立證完成並非第二階段質押借款之前提,已如前述,則新協議書之被上訴人付清股票之價款,亦不足以證明查帳已經完成。又查被上訴人依舊協議書第八條約定,有查閱帳表之權利,被上訴人則有提供之義務,附表所示財產之帳表,姑不論是否由上訴人保管,因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財產之帳表已滅失,則依舊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並非不可取得,自仍負有提供予被上訴人查閱之義務。會計師李榮昇前往國際電化公司查帳時,因上訴人委託之相關人員未能充分提供帳表以供查閱,因此李榮昇僅就相關人員提供之資料編列財產之現況報告,無法就查閱結果表示意見,而予以立證等情,此據證人李榮昇證實,並有其製作之財產現況報告乙份足稽。因上訴人未提供李榮昇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致被上訴人之信函中所載之覺書財產清單、財產增減變化之帳冊記錄、原始憑證以供被上訴人查閱,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依誠信原則,尚難謂被上訴人曾為查閱資料後不得再查帳。舊協議書並未約定上訴人及洪敏昌必須同時負給付之義務,且洪敏昌並未反對查帳,因此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可言。綜上所述,上訴人未盡舊協議書第八條所定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舊協議書第八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附表所示財產之出售、支出、得款用途及支出明細等有關原始憑證提供被上訴人查閱於扣除星期日外,連續工作天十五日之範圍內,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為債權人全體請求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為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查兩造及洪敏昌、黃美雲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簽訂協議書,其第八條約定:「雙方同意對民國七十五年九月三日覺書所列財產之處分帳表之查閱,乙方(被上訴人及黃美雲)應親自為之;唯得委託會計師陪同。甲方(上訴人及洪敏昌)則委由國際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及呂正樂會計師協助說明,有關資料不得影印,亦不得外洩,查閱之期間,星期例假日不計,以連續工作天十五日為期。」(見原審第四二頁),依此約定,有權查閱帳表之一方為被上訴人及黃美雲二人,有義務提供帳表及協助說明之一方為上訴人及洪敏昌三人。

倘被上訴人及黃美雲之此項債權為不可分,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僅得為全體債權人請求給付,不得請求僅向自己一人給付。而此債權是否可分,應依兩造之約定及債之性質以為斷。原審慮未及此,未調查審認依此約定所發生之債權是否為可分之債及有無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遽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對其一人為給付,未免速斷。次查原審雖認定被上訴人及會計師李榮昇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前往國際電化公司查閱附表所示財產之帳表,李榮昇已就帳表資料編列財產之現況報告,惟上訴人未提供覺書財產清單、財產增減變化之帳冊、記錄、原始憑證等情。然兩造及洪敏隆、洪敏昌於七十五年九月三日簽立之覺書第三條載明:「立覺書人均承諾第一項所示及先父名義資產之證明文件及所使用之印鑑,均仍由母親保管執有,並為必要之運用。」,次頁第七項載明:「本覺書所示股份及不動產均由母親管理,並為必要之運用及處分。」,故上訴人辯謂覺書附表所示股份及不動產非由上訴人管理、運用及處分,國際電化公司保管之帳表已盡予提供被上訴人查閱,如有欠缺或不明,惟有向兩造之母洪游勉請示提供等情(見一審卷六八頁、原審卷六五、一一七、一六二頁),似非無據。上開覺書財產清單、財產增減變化之帳冊、記錄、原始憑證,上訴人有無保管及提供被上訴人查閱之可能,均滋疑義,此攸關上訴人有無給付不能及被上訴人之訴有無理由之認定。原審未予斟酌,竟以上訴人非不可取得帳表等臆測之詞,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福 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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