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8 月 0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被 上訴 人 愛如蜜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豔珠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連帶給付新臺幣七十五萬一千六百十五元本息之上訴及 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以其父即上訴人乙○○為其職務連帶保證人,受僱 為伊公司屏東營業所擔任庫務員工作。甲○○於擔任該所庫務期間,於民國八十二年 六月八日盤點短少庫存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二萬七千零三十一元之貨物,雙方同意 以四十四萬八千一百零三元理賠,經上訴人甲○○支付三萬五千元,屏東營業所同事 代支付五萬元,計支付八萬五千元,餘欠三十六萬三千一百零三元拒為清償。詎八十 三年五月十日經盤點又短少庫存四十三萬二千五百四十四元,均未清償,前後合計七 十九萬五千六百四十七元。上訴人甲○○違反僱傭契約,依被上訴人營業所之職掌, 其負責產品之保管及出入庫,其經管貨品短缺應負責賠償,上訴人乙○○為其連帶保 證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七十五萬一千六百十五元及加給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業經原法院前審廢棄第 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八十二年間之庫差已由訴外人即屏東營業所主任薛正智就其中三十九萬 四千五百六十五元同意賠償。上訴人甲○○在盤點表簽名只是表明在場意旨,無同意 賠償之意思。況餘款五萬三千五百三十八元已由上訴人甲○○清償八萬五千元完畢, 且此餘款五萬三千五百三十八元加上八十三年間庫差四十三萬二千五百四十四元亦應 扣除營業稅百分之五。而上訴人乙○○只是人事保證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甲○○發 生庫差之事均未通知保證人,且上訴人甲○○亦無違背公司規則或犯法,上訴人乙○ ○自不用連帶負責。又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甲○○有違反僱傭契約或其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而被上訴人營業所管理雜亂,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 ,均無法責令上訴人等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七十五萬一千六百十五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為伊公司屏東營業所庫 務員,上訴人乙○○為其連帶保證人,八十二年六月八日盤點短少一百零二萬七千零 三十一元,經被上訴人同意減為以四十四萬八千一百零三元計算,由上訴人甲○○負 責賠償,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再度盤點庫存,復發覺短缺四十三萬二千五百四十四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員工保證書、庫存盤點表、盤點庫缺賠償支付明細表可證,復為上 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依被上訴人公司營業所職 掌之記載,庫務負責產品之保管及出入庫,若經管之貨品短缺或人為因素致產品損壞 者,應負責賠償,則對於前揭庫存盤點表短少之數額,毋論第一次或第二次短缺,均 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乙○○在員工保證書上簽立擔任甲○○之職務連帶保證人,甲 ○○對於掌管之業務發生上開庫存短缺,自係職務上違背公司營業所庫務之職掌所生 之債務,乙○○自應依保證書之約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據原為被上訴人公司屏東營業 所主任,現已離職之證人薛正智結證上訴人接任庫務員時有經見習、說明庫務員職掌 ,及辦理交接、盤點,上訴人如能日日盤點,即可發現庫差即時異議處理,今發生鉅 額庫差,而其每日所製盤點表皆與帳目相符,顯見其未盡庫務之職責。又於發生第一 次盤點短少後,被上訴人公司屏東營業所主任薛正智更又明確要求上訴人每天作盤點 ,自應認被上訴人公司已善盡管理、鼓勵及督導之責任。上訴人所辯各節均非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及職務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述庫差 價額本息,洵屬正當,惟其賠償之金額應扣除產品價額百分之五之加值營業稅四萬四 千零三十二元,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七十五萬一千六百十五元本息,即應准許,超過 部分,尚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原審已稱:「查前開盤點表中之各品項並非全部係短少者,尚有十餘種品 項物品係公司帳面上無,惟盤點當日即現實存放於冰庫內,除足見公司帳面上資料本 即有不確實之情事,而得認被上訴人公司之管理上即有疏失,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應 負與有過失之責任。」(見原審上更㈠卷第十六頁),經核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所提八 十三年五月十日之庫存盤點表,其中鮮乳250應有庫存載負(即不足)一四五○瓶 ,但實際庫存為二四二八瓶,柳橙汽水應有庫存為五九八六瓶,實際庫存為七七○四 瓶,水果茶應有庫存為負二四瓶,實際庫存為三八四瓶(第一審卷第九、十頁),上 訴人所稱似非全屬虛構,此項陳述何以不足採,原審未予說明,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且被上訴人帳面數量何以少於實際庫存?足見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之帳面資料不 確實,亦非虛假,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被上訴人在管理及設備方面是否與有 過失?」原審仍未予詳為調查,亦有可議。證人薛正智在原審證稱:「如果每天清點 應不會差,上訴人是沒有每天盤點」,「(但)他每天都有將盤點表給我看,我也都 有轉給公司,我每天都有看帳,都合的」(原審上字卷第五五頁)。上訴人於原審稱 「甲○○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至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請休婚假,…該時代理人為黃 秋萍。…屏東營業所每日均有依庫存製作庫存表,則該數日婚假期間庫存究有無大量 異動乃有必要提出庫存表以明責。」(見原審上更㈠卷第四十頁背面)。被上訴人則 謂:「上訴人婚假結束回來時,也有盤點過,八三、四、二○盤點時只差二千二百十 元,如上訴人婚假結束回來後,如認為有短少的話,在八三、四、二○盤點時必定會 提出異議,…」(見原審上更㈠卷第卅六頁),則在八十三年四月十日婚假之前,應 屬正常,故代理人黃秋萍製庫存表亦屬正常,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盤點時僅差二千二 百十元,至同年五月十日再盤點時,不過短短二十日,何以竟短少四十餘萬元,該營 業所在該段期間每日營業量如何,能否發生如是鉅額之差額?其帳面資料是否確實? 非無進一步審究之餘地。又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依該營業所之設備僅有三只冰櫃, 所可存放之飲品數量至多僅約二萬餘瓶而已,然帳面上已達五萬瓶以上,總公司竟均 未警覺仍放任該營業所以每日平均三千瓶之數量進貨,就其未盡監督之責即難推諉。 …被上訴人只要由該營業所每月之結報銷貨金額,亦可知有無異狀,足見其難辭與有 過失之責。」(見原審上更㈠卷第八七頁背面),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屏東營業所 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庫存盤點表所載應有庫存量合計確超過五萬瓶(見第一審卷第八至 十頁),其所稱冰櫃之存放數量究屬若干?有無上訴人所稱之情形?自有查明之必要 。乃原審就上訴人該項抗辯,為何不採之理由,亦未見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王 茂 修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