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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楊隆順黃義豐劉福來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蓬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月梅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向訴外人新陸觀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陸公司)承租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四四、一四五號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共二‧七四公頃,雙方約定租賃期限五年,至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止,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原轉租與訴外人金鴻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鴻公司),嗣與金鴻公司終止租約,再轉租與訴外人興隆汽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隆公司),每年租金一千四百零一萬六千元,七十九年四月九日,上訴人借與伊支付新陸公司租金之支票一紙(發票日為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面額二百七十萬元),經伊於同年月十五日存入二百七十萬元,却遭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六日、十七日提領一空,致該支票退票,新陸公司即以之為理由,解除租賃契約,致伊受有損害二千八百五十四萬八千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超過二百七十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原審另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金鴻公司承租期間,未履行興建及維護義務,金鴻公司欲終止租約,被上訴人無力賠償,遂與伊協議,由伊代墊賠償等費用,約明再轉租予訴外人興隆公司後所得利益兩造均分。詎被上訴人於轉租成功之後,拒將轉租利益分享,伊不甘代墊支出鉅額款項,始將被上訴人所存入之二百七十萬元提領抵債,於法並無不合。況七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發票日當天,系爭支票即遭退票,是該票退票係因被上訴人遲誤期日所致,與伊於退票後領取二百七十萬元之行為無關,伊不負賠償責任。

縱伊應負賠償責任,伊對被上訴人有二千零二萬元之債權,依法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表、存證信函等為證,堪信為實在。上訴人雖否認其所為有背信之侵權行為,惟查上訴人將支票借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負有屆期存入款項以供持票人領取之義務,上訴人亦負有不領取該款項以免支票退票之義務,即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該款項供持票人領取之事務,系爭支票雖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退票,然同月十五日被上訴人即存入款項,上訴人理應通知持票人再度提示支票,上訴人不此之圖,竟將該款提領,其有背信行為甚明。至於兩造間縱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代墊款二千餘萬元屬實,對於上訴人背信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不生影響。上訴人擅將該筆存款提領,而辯稱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亦不足採。按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支票遭退票,致出租人新陸公司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租約,上訴人所為屬侵權行為,且其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雖主張其有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可供抵銷,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抵銷抗辯於法即無可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可供抵銷之債權,亦不必予以審酌。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七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被上訴人存入帳戶之二百七十萬元,係供前開租金支票兌領之用,上訴人違約背信,擅將該存款提領,致前開租金支票不獲清償,租約被新陸公司終止,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則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二千餘萬元債務,上訴人依約亦不得將該二百七十萬元移作清償之用,而主張免負侵權行為之責任。上訴論旨猶執其對被上訴人有二千餘萬元債權,得就系爭二百七十萬元主張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之財產並未因此減少,其所為不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乃原審未予調查斟酌,即認被上訴人縱有積欠,對於上訴人應負背信侵權行為責任不生影響,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福 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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