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大峰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洪淑麗律師 被 上訴 人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培基 訴訟代理人 盧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一日承包伊在台北市○○路五十巷二 號(甲棟)、一號(乙棟)、七號(丙棟)凱悅皇家別墅之汽車昇降機設置安裝工程 ,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一萬五千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完工 驗收,伊已付清價款。系爭昇降機驗收後即經常發生故障,兩造乃於八十四年六月十 九日訂立整修工程承攬合約,由被上訴人就系爭三座昇降機進行全部整修工程,經其 整修完成,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出具整修證明書予伊,保證系爭昇降機性能及安 全性均符合規定。詎未達三日,又發生昇降機故障,汽車及駕駛滑動之危險情形。系 爭昇降機品質不良,並有設計及機械上之瑕疵,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第四百九十五 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所受損害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百四十一萬五千 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昇降機業經中華民國昇降機協會竣工檢查符合規定,由上訴人驗 收完畢,並無瑕疵;上訴人將系爭昇降機裝設於戶外,因日曬雨淋致損壞故障,其管 理不當,非可歸責於伊,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前段 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 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買受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須出 賣人曾就買賣之物保證其品質,始得為之,如出賣人未有特別之保證,即無適用餘地 。兩造訂立之停車設備買賣合約,性質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該合約設計圖雖載 明系爭昇降機為露天停車設備,惟並無任何保證其品質之特約;系爭整修工程承攬合 約則係承攬契約,既非買賣契約,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洵屬無據。次按工作發生瑕疵,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 者,定作人始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系爭買賣合約就系爭昇 降機之規格、材料、數量及施工規格記載詳盡,被上訴人依約施工安裝完成,交付上 訴人,業經中華民國昇降機協會依據內政部訂頒之「油壓式汽車昇降機竣工檢查審查 明細表」為竣工檢查符合規定,並由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具驗收證明 書。被上訴人亦於同日出具保固書,保固期間一年。參以兩造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 訂立上開整修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整修費用三十一萬二千四百八十五元,於其議價 單內載明系爭昇降機係因經久暴露戶外致損壞、生銹、失靈、故障等語,足徵雙方係 認系爭昇降機之修繕不在被上訴人應負責之保固範圍內,應由上訴人付費修繕。至於 被上訴人第二次修理報價達一百八十餘萬元,係為提高性能所作之報價,並非因系爭 昇降機有瑕疵須作修護。另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係由正大技師事務所陳瑞 龍製作,其係按國家標準CNS鑑定,認系爭昇降機設計上有疏失,業經陳瑞龍陳明 。惟被上訴人係依約定之施工規格辦理,上開鑑定未予參酌,自不得執此遽認系爭昇 降機之瑕疵,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難認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二百四十一 萬五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昇降機係由被上訴人設計安裝及整修,上訴人主張該昇降機之部分零組件故障 ,非因置於戶外,遭日曬、雨淋所致,而屬機械本身安裝設計上之因素之事實,業經 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屬實(見原審卷一○八至一一四頁),鑑定人陳瑞龍並陳明 :系爭昇降機按國家標準CNS鑑定,其設計上確有疏失等語(見原審卷三八九、三 九○頁)。果爾,能否認系爭昇降機發生瑕疵,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自滋疑義。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 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