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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陳淑敏劉福來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

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茂男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天麒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史錫恩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鴻坤律師
被上訴人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培基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

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七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恆文,於上訴本院後之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變更為簡茂男,簡茂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行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執有伊與訴外人品薈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品薈社公司)等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四百二十二萬元之本票(以下稱系爭本票),僅受償二百二十萬四千六百五十元,其餘未獲付款為由,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台北地院)以八十一年度票速字第○七八六七號裁定,准予就該餘額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伊公司副總經理唐伯侯逾越權限簽發者,對伊不生效力。且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伊不負發票人責任。上訴人陳稱系爭本票係品薈社公司向其分期付款買賣交付之價金票據云云,並非實在。況伊非買受人,品薈社公司與之又非同業,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品薈社公司付款,亦與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違等情,求為確認系爭本票金額超過二百二十萬四千六百五十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又於原審為訴之追加,求為確認該部分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債權亦不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乃品薈社公司以融資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伊購買羅馬崗石等建材,而交付與伊執有者。此種融資分期付款買賣要屬合法,如認不合法,亦有「放款」之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既係共同發票人,自應依票據文義負其責任。被上訴人指稱系爭本票係唐伯侯盜蓋印章簽發,但不能舉證證明。且唐伯侯係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亦有權為之。就令無權,被上訴人不為反對之表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名義上之共同發票人為被上訴人,訴外人品薈社公司、長慶股份有限公司、豪亞企業有限公司、矞華實業有限公司、唐伯侯、王世隆,有本票可稽。又上訴人前以其持有系爭本票於到期後提示,僅受償其中二百二十萬四千六百五十元,其餘三千二百零一萬五千三百五十元未獲清償為由,聲請台北地院裁定准予就該票款之餘欠,及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有兩造不爭執之台北地院八十一年度票速字第○七八六七號民事裁定足憑。依台北地院八十三年度自更㈠字第二六號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案件中證人張晃徵之證言、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吳明雄於該刑事案件中之陳述,及台北地院八十一年度北簡民字第四一二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證人李和憲之證言,足認系爭本票上之被上訴人為發票人部分係當時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唐松章授權其子即副總經理唐伯侯簽發,依被上訴人公司之一定程序用印,唐伯侯為發票人部分係唐伯侯當場蓋章。又依授權書記載之內容觀之,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僅就到期日部分授權上訴人補充記載,其餘本票應記載事項均已記載明確。而本票之到期日又非應記載事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乃未完成之票據,固不可採。而上訴人復辯稱:系爭本票係品薈社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其購買羅馬崗石等建材所交付云云,提出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及驗收證明單為證。惟查買賣契約書僅記載買賣標的物為「羅馬崗石等建材」,驗收證明書僅記載「羅馬崗石、合板、木心板」等字樣,無其確實數量、價格、及存放場所之記載,均難憑以遽認買賣標的已經確定。又統一發票之日期為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而上訴人與品薈社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之日期為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時,尚無所謂之買賣關係存在。且統一發票之「品名欄」未直接記載買賣標的物,而係以「附明細」之方式為之,附明細所列載之單價竟取至新台幣「元」以下之小數三位或四位,此與一般商業交易已鮮用新台幣「分」計價之常情有悖,是統一發票之記載是否真實,即非無疑。況上訴人所主張買賣之羅馬崗石、合板、木心板等建材,金額至鉅,體積龐大,如何運送、交付,理應有據可稽,上訴人就此卻無法舉證,雖辯稱本件買賣係兼具融資與融物性質之分期付款買賣云云,惟分期付款買賣就買賣標的物必須為具體確定,仍與一般買賣並無二致,既無具體特定之買賣標的物,殊無以主張有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其與品薈社公司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並非可採。

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係因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之部分金額三千二百零一萬五千三百五十元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餘二百多萬元因上訴人未聲請裁定,被上訴人自無需就該部分金額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不能因此而謂被上訴人業已自認其他共同發票人已清償一部分票款之事實。至於上訴人謂品薈社公司清償第一期價款一節,並未舉證證明。且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未記載「貨款」

或「第一期價款」業已清償,故上訴人推斷被上訴人已自認該買賣為真實,自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所提出之八十一年九月之準備狀兼聲請調查狀全文,無非主張上訴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不符合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而為虛構,並要求法院命上訴人提出進、出貨之相關證件,以為證明,並無自認之情事。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與品薈社公司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並非可採。則為共同發票人之被上訴人與品薈社公司等人即無須擔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欠缺雖存於品薈社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然被上訴人與品薈社公司等均為共同發票人,發票之原因目的相同,品薈社公司與執票之上訴人間所具有原因關係或可得對抗之事由,應視同被上訴人自己之事由,而非他人之事由,自得援以對抗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反面解釋,以直接當事人間欠缺原因關係,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抗辯,自屬可採。從而,其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超過二百二十萬四千六百五十元之部分(即三千二百零一萬五千三百五十元部分),及該部分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本票由被上訴人、品薈社公司、長慶股份有限公司、豪亞企業有限公司、矞華實業有限公司、唐伯侯、王世隆等人所共同簽發,上訴人為執票人,上訴人與品薈社公司間無買賣關係存在等情,固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惟按票據法第五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原審對於品薈社公司以外之其他共同發票人包括被上訴人在內,與上訴人間欠缺票據授受之原因關係,未予調查審認,徒以共同發票人品薈社公司與上訴人間無買賣關係存在,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於法尚有未合。次查上訴人於原審辯謂:品薈社公司擬購買羅馬崗石等建材,經指定其所購買之標的物及其數量向上訴人洽辦分期付款手續,上訴人乃向訴外人皓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皓皓公司)購買,並指示皓皓公司將貨品直接交與品薈社公司,品薈社公司於收貨後之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出具買賣契約書及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與上訴人。品薈社公司為擔保其價款之給付,遂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乃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將買賣貨款三千一百五十萬元經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滙與皓皓公司等情,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份、皓皓公司簽發予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十二張、及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進帳撥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送款單存根、上訴人簽發予品薈社公司之統一發票各一張(均影本)為證(見原審上更㈠字卷㈠一六一、一六二、一六四至一八六頁、原審上更㈡字卷八八、八九頁)。雖該買賣契約書僅記載買賣標的物為「羅馬崗石等建材」,該驗收證明書亦僅記載「羅馬崗石、合板、木心板」等字樣,無確實數量、價格及存放場所之記載,又上訴人簽發予品薈社公司之統一發票僅有金額之記載,亦無數量及單價之記載。

然皓皓公司簽發予上訴人之十二張統一發票均有金額、數量、單價之記載。又上訴人簽發與品薈社公司之統一發票之日期為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此係在買賣契約書日期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之前,然上訴人係主張品薈社公司先口頭與上訴人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嗣品薈社公司收取貨物後,始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尚難以該統一發票所載日期在買賣契約書日期之前,認定品薈社公司並未向上訴人購貨。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既已提出相當之證據為證,自已盡其舉證之責。原審就上訴人主張其與品薈社公司先口頭約定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上訴人乃向皓皓公司洽購以之交貨予品薈社公司等情,及上訴人所提出之皓皓公司簽發予上訴人之十二張統一發票、進帳撥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送款單存根等書證,未予審酌,亦未訊問皓皓公司之相關承辦人員以查明事實真象,遽認上訴人與品薈社公司間無買賣關係存在,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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