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七號
- 上訴人
- 駿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昇助
- 被上訴人
- 順泰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忠義
- 訴訟代理人
- 蕭佳灶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模具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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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間委託被上訴人製造如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之模具乙組,模具費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兩造約定自七十八年三月份起,伊應自委託被上訴人製造之椅腳成品中支付每支二元之模具費,滿五萬支後停止,模具使用權歸伊所有。惟被上訴人於製造滿五萬支椅腳後,未經伊同意,即擅自使用系爭模具,自行生產椅腳,致伊受有一百二十七萬二千七百二十六元之損害等情,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其中十二萬五千元及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協議書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系爭協議書記載: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製造之椅腳模具費十萬元,自七十八年三月份起,每支椅腳負擔二元之模具費,滿五萬支後停止,其模具使用權歸上訴人所有,其後模具若需重做,則比照辦理云云,可見上訴人為定作人,系爭模具所有權應歸上訴人所有。次查被上訴人除使用系爭模具生產上訴人委製之椅腳外,確有使用系爭模具為訴外人優美椅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美公司)生產椅腳之事實,有照片、證明書、勘驗筆錄可稽。被上訴人雖辯稱:伊係使用新模具為優美公司製造椅腳云云,但證人優美公司經理陳俞宏證稱:被上訴人公司模具被查封後,有告訴伊要另開新模具,伊即通知公司業務人員向客戶通告等新模具,一個月後再接交易;廠長羅任德證稱:伊聽說被上訴人之模具有問題,伊覺得貨源有問題,有問被上訴人何時解決,被上訴人說要等開發新模具才能解決問題各等語,參以系爭模具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被查封後,優美公司即於同月十九日緊急通告各該營業單位、國際總部與業務課略謂:為提高品質,擬繼續投資開發UH椅腳模具,製作期間約一個月,預計八月二十日完成量產云云,與被上訴人在系爭模具被查封前,每月均送貨至優美公司,模具被查封後,有二個月未送貨至優美公司等情以觀,足見被上訴人係在系爭模具被查封後,始行開發新模具,所辯全係以新模具為優美公司製造椅腳,要無足取。復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模具為上訴人生產椅腳四十一個月,每月平均生產一千五百五十四支,但自八十三年六月間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系爭模具被查封之日止,計十三個月又十六日係使用系爭模具為優美公司生產椅腳。按系爭模具之價值在四、五十萬元之間,爰以五十萬元計,又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模具生產椅腳之期間總計為五十四個月又十六日,故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模具為優美公司生產椅腳之期間占全部使用期間之百分之二十五,是其耗損系爭模具之使用價值應為十二萬五千元,上訴人就此範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末查上訴人就系爭模具並無專利權,優美公司得自由選擇交易對象,並無必需向上訴人採購椅腳之義務,故被上訴人縱利用系爭模具生產椅腳而獲利,亦係基於其與優美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所獲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二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又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七萬二千七百二十六元及其利息部分,亦不應准許。爰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所聲明;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
查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並須填補其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原審就系爭模具究竟能生產若干椅腳始須報廢,及被上訴人以系爭模具為訴外人優美公司生產之椅腳究為若干,暨兩者之比例為何,胥未查明,率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模具為上訴人及優美公司生產椅腳之時間計為五十四個月又十六日,其中為優美公司生產椅腳之時間為十三個月又十六日,占全部使用時間之百分之二十五,作為計算上訴人所受積極損害金額之標準,已難謂洽。況上訴人在事實審主張優美公司之UH型辦公椅已生產十餘年,新舊客戶極多,不可能不生產此型椅子,而在系爭模具被查封前,無人投資製造此型模具,被上訴人擅自使用系爭模具搶伊之生意,奪取伊可得之利益,造成伊之損害,應予賠償云云(見二審更字卷二四頁、五六頁)攸關上訴人是否受有消極損害,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就此恝置不論,並有可議。次查系爭模具之所有權屬於上訴人所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之同意,即不得使用系爭模具,其擅自使用系爭模具為優美公司生產椅腳而獲有利益,是否非屬不當得利,亦非無斟酌餘地。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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