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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范秉閣朱建男曾煌圳許澍林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一號

上訴人
仲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建坤
被上訴人
黎維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劉建坤為上訴人仲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仲介訴外人朱峰明與伊就坐落臺東市○○段○○○○號、一三○九之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訂立買賣契約後,劉建坤即騙稱,可代辦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臺灣銀行及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廖支男等抵押權之塗銷登記,使伊誤信為真,先後於同年月二十日及二十五日交付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及八十萬元。因久未辦妥塗銷,經伊催促,劉建坤乃書面承諾,將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前,負責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如未能按時塗銷,上訴人願無條件返還伊已付之價金及仲介佣金合計一百六十二萬元。詎至今仍未履行,伊始知受騙等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為證。經查,上訴人劉建坤為上訴人仲林公司之負責人及代表人,有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劉建坤於仲介系爭土地買賣,為服務客戶,爭取生意,允諾為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三順位抵押權塗銷,自屬公司業務之執行,不能謂為上訴人公司營業登記範圍外之行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而劉建坤承諾:「劉建坤先生保證本約標的之買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所有權移轉完竣並負責塗銷本標的第

一、第二、第三順位之債務。如本標的未能如期如約定塗銷債務仲林公司劉建坤先生,願無條件返還本約所有已付款之價金及佣金計一百六十二萬元正,並同意會同賣方取消本買賣契約。」有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附註可稽。且劉建坤亦自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尚未完成塗銷,復據證人廖支男證稱屬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證。足證仲林公司及劉建坤並未完成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承諾。嗣為抵押權人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及廖支男等聲請拍賣抵押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通知附卷可稽,顯已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甚明。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六十二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又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查原審雖認定上訴人未履行承諾,經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然對如何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其損害因何相當於一百六十二萬元,並未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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