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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李錦豐楊鼎章李慧兒王茂修蘇茂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
大祥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克淓
被上訴人
協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榮三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以「大祥公司籌備處」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二十六、二十七、四號門牌號碼屏東縣枋寮鄉○○路○段○○○號廠房三棟(以下稱系爭房地),總價新臺幣(下同)四千七百二十一萬四千元,並書立訂金收據,同時交付訂金一百萬元予被上訴人。雙方言明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上訴人公司業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正式成立,有關上開籌備處之權義,悉由成立後之上訴人大祥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因污水處理問題情況不明,故未依原約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於上開訂金收據第九條空白處附加備註條款:「雙方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到場討論結果,承買人經徵詢工業管理中心(按指『台灣省建設廳屏南工業區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工業管理中心)結論為不解(決)污水問題則工廠登記不予核准,經雙方同意由出賣人具函向相關管理單位請示後,再依回函情形決定契約之訂定。」,此係雙方約定之解約條款。因被上訴人未繳納工業區開發費,亦未加入工業區之水污染防治系統,故系爭房地不可能取得工廠許可登記,經伊催告被上訴人一個月內,解決污水處理問題及繳交前揭開發費,不獲置理,依訂金收據備註條款、及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伊均得解約,因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通知,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可設廠並為工廠登記,污水處理問題應由設廠之事業單位即上訴人自行解決,與土地買賣無涉,經伊屢催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均未置理,伊已依法解除契約,並沒收本件定金,不生返還定金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前以「大祥公司籌備處」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總價四千七百二十一萬四千元,同時交付訂金一百萬元予被上訴人,約定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屆期因污水處理問題情況不明,未依原約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於訂金收據第九條空白處附加備註條款:「雙方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到場討論結果,承買人經徵詢工業管理中心結論為不解(決)污水問題則工廠登記不予核准,經雙方同意由出賣人具函向相關管理單位請示後,再依回函情形決定契約之訂定。」而上訴人公司業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正式成立,有關上開籌備處之權義,悉由成立後之上訴人公司承受等情,有訂金收據及上訴人公司執照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訂金一百萬元及利息,無非以:伊買受系房地旨在辦理工廠登記,以便設立工廠生產耐火材料,若不能辨理廠房登記,此樁買賣即無法達成經濟使用效益。因被上訴人未繳納工業區開發費,亦未加入工業區之水污染防治系統,故系爭房地不可能取得工廠許可登記,依訂金收據備註條款、及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伊得解除契約云云,為其論據。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經查依上開系爭訂金收據第九條備註(以下簡稱備註條款)所載,出賣人即被上訴人僅同意具函向相關管理單位請示後,再依回函情形決定契約之訂定。並未就回函之可能內容,如何影響原定契約,為具體之約定。雖上訴人主張係品質保證條款及解約條款之約定,惟由契約文字所載,尚難認係如是之約定。證人即代書謝瑞訕固證稱:「……備註欄之意就是若無法辦理登記,雙方有默契,賣方要把錢還給買方,也就是買方有解除契約之權利」云云,惟核與該備註條款所載內容不符,且所謂「雙方有默契」云云,亦係證人個人主觀猜測之詞,自非可取。是上訴人主張備註條款為品質保證條款及買方享有自由決定是否解約之條款,殊非可採。綜觀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訂金收據全文,共有十二項,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收受訂金一百萬元,其第一項約定買賣總價金額,第二項約定雙方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日期及繳款三百萬元,第三項至第五項約定各期買賣價金之交付時間,第六項約定貸款金額,第七項約定雙方不履行簽約時之效果,第八項約定現狀交屋,第九項為備註條款之約定,第十項、第十一項約定稅負、規費、其他費用之負擔,第十二項附註約定本案應於六個月內完成。該訂金收據中並未記載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用途,亦未記載係為開設工廠之用,更未約定被上訴人有為買受人辦理工廠登記及處理污水問題之義務。足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交付定金之初,雙方未約定工廠登記及污水處理問題,被上訴人更無保證污水如何處理,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上開義務。且被上訴人僅係土地之出賣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處理污水之責任,並無所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繳納工業區開發費,亦未加入工業區之水污染防治系統,系爭房地不可能取得工廠許可登記,不備通常效用,應負瑕疵責任,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云云,自非有據。經查,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工(八五)五字第○三三○六六號函覆屏南工業區管理中心以:「……三、……貴工業區污水處理設施之建設成本,經核定為每噸(立方公尺)新台幣五七、七○○元,請即邀請彼等業者協商,俾利其廢(污)水申請納管(其排放廢水應符合進廠限值標準,始同意納入)。」,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屏南工業區管理中心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八六屏南管字第四○二號函:「……二、經查協星……,該公司應繳交污水處理系統之建設成本費新台幣二百九十三萬二千七百十八元予工業局,並經同意納排後,方可解決排水問題」,經濟部工業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工(八六)五字第○二五三一一號函覆:被上訴人工廠未加入該中心污水處理系統,向自行排放處理,倘擬加入該工業區污水排放處理系統,自得依規定繳費納入管理,並按月繳納維護費;倘擬自行處理排放污水,則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並向工業區管理機關、下水道主管機關及環保主管機關申請核可後,自行設置專管排放至工業區外之承受水體等情,有該局函附卷足稽。顯見系爭土地祗須污水問題解決,即可為工廠登記,而污水問題之解決途徑依上開函示,有加入該工業區污水排放處理系統及自行處理二種,上訴人購買系爭廠房後,並非不能自行解決污水處理及工廠登記事宜,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加入工業區之水污染防治系統,系爭房地不可能取得工廠許可登記云云,亦不足取。另依上開函示繳納污水處理系統建設成本費二百九十三萬二千七百十八元,即可准予納入屏南工業區污水排水設備,而繳納該費用並無法律或契約約定為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此義務,應先予繳納,自非可採。另台灣省建設廳屏南工業區管理中心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八六屏管字第一四四號函載:「……三、協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接管乙案,礙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本中心無法准予納入接管。四、該公司污水無法納管情況下,能否於本工業區開設工廠製耐火材枓,其主管機關為屏東縣政府」,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八六建一字第八四○四四二號函載:「:二、查該協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工廠係登記有案之合法工廠,領有編號九九-○六六四四七-○三號工廠登記證(廠址:屏東縣訪寮鄉太源村○○路○段○○○號),登記產品為『丙酸鈣、藥品原料』,並未包括來函所稱『耐火材枓』,在未依規定申請核准前,應不得產製該項產品。三、至該公司係在工業區未開發前,已在該地設廠生產,且未分攤工業區建設費用,……」等語。均僅可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未付費不得接管,不得生產登記事項以外之產品,並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訂金收據備註條款,及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指為未說明,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茂 修

法官 蘇 茂 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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