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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

上訴人
陽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秀輝
被上訴人
雷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朝睦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止,陸續向伊購買硬碟散熱裝置共四萬三千四百四十一組,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六萬五千五百五十元,上訴人僅給付一百二十二萬八千七百八十元,餘款一百四十三萬六千七百七十元屢催不付等情,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四十三萬五千零四十七元及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僅欠被上訴人買賣價金一百三十五萬九千二百八十七元。而伊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硬碟散熱裝置五萬六千組,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於同年月三十日在香港將該批貨物交付予伊指定之康達海空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康達公司),致伊未能於翌日將貨物運至美國,遭美國客戶取消訂單,因而受損害八百三十七萬五千九百二十元,被上訴人應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則,如數賠償伊,伊爰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價金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貨單及出貨單為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其僅欠被上訴人買賣價金一百三十五萬九千二百八十七元之事實,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伊買賣價金一百四十三萬五千零四十七元等語,為可採信。次查上訴人抗辯: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硬碟散熱裝置五萬六千組,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於同年月三十日在香港交清貨物等語,固有訂貨單為證,堪信為真實。但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條定有明文。系爭訂貨單附註第四條載明「廠商交貨時應附送驗收單詳述包裝方法及本公司訂貨單號碼,交本公司指定收貨單位驗收」,則上訴人自應指定收貨單位,被上訴人始能履行給付貨物之義務。經查上訴人提出之康達公司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傳真函僅表示「剛收到台灣公司通知貴(公)司將會於下一個禮拜有一票空運須寄到LA去,不知目前情形如何,而我(公)司的資料如下……」等語;又通律法律事務所同年月二十六日之催告函亦僅記載「為代當事人陽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告貴公司於四月三十日前於香港交付本公司所訂購之貨物」等語,均未具體指定系爭貨物之收貨單位。上訴人既未依約指定收貨單位,被上訴人自無從履行給付系爭貨物之義務,系爭貨物之遲未給付,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因被上訴人未給付系爭貨物而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價金債權互相抵銷。故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一百四十三萬五千零四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硬碟散熱裝置五萬六千組時,約定上訴人應指定收貨單位,俾被上訴人履行給付貨物之義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傳真函、上訴人及康達公司同年月日傳真函,其過程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派員驗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運交在香港之康達公司,康達公司告知被上訴人其業已知悉,被上訴人再詢問上訴人交貨相關事宜(見原審卷四七頁以下各傳真函)。似此情形,上訴人抗辯:伊業已指定康達公司為收貨單位,被上訴人未依約將系爭貨物運交康達公司,致伊受有損害,應對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價金債權互相抵銷等語,是否毫無足採,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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