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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范秉閣朱建男曾煌圳許澍林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

上訴人
信榮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喜
上訴人
建恆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文科
訴訟代理人
高木蘭律師
被上訴人
新藝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耀旗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海商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出售壓克力紗貨物一批予大陸昆山順昌紡織有限公司(下稱昆山公司),惟因大陸與台灣無法直接通航及通商,故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以上訴人信榮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信榮公司)為承攬運送人全權處理前開貨物之運送事宜;而信榮公司則委託上訴人建恆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恆公司)實際運送。嗣系爭貨物在高雄裝載於上訴人建恆公司所有之K.H. CHIVALRY 船舶後,於駛往基隆途中,貨櫃落海滅失,致伊受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損害,應由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本於運送契約(包括承攬運送契約)、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信榮公司或建恆公司給付二百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信榮公司則以:伊與被上訴人間無任何契約關係,且系爭貨物並非由伊負責運送,故伊對被上訴人不須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係承攬運送人,惟伊就本件運送人之選定並無怠於注意,故亦得免責,又被上訴人未證明系爭貨物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其請求上開賠償金額,亦屬無據等語。上訴人建恆公司亦以:本件運送契約之託運人係展龍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展龍公司),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依運送契約對伊作何請求,又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於起訴前確已合法受讓系爭載貨證券之全部權利,即不得主張依受讓載貨證券之權利,而請求損害賠償,再伊所有之K.H.CHIVALRY號輪船確具有適航能力,貨損發生時該船係遭遇強烈風浪,劇烈搖晃始造成二號發電機故障而致貨物落海滅失,故依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款(係指修正前條文,下同)規定,伊自得主張免責;縱認伊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責,惟其亦得主張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單位責任限制,即以兩只貨櫃計算,伊之賠償責任以不超過一萬八千元為限。此外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係貨損發生時之貨物所有權人暨系爭貨物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故被上訴人之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係交由上訴人建恆公司所有之K.H.CHIVALRY號輪船自高雄載運,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駛往基隆途中,因貨櫃落海而滅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載貨證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上訴人信榮公司雖否認與被上訴人間訂有承攬運送契約。惟按承攬運送人,依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據此,承攬運送契約應為承攬運送人向委託人承諾將以自己名義,為委託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委託人承諾給予報酬之契約。系爭貨物之託運確係由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委託信榮公司辦理,而被上訴人於委託時,曾告知信榮公司系爭貨物需先經香港,再以香港展龍公司名義,轉入大陸,交於昆山公司,故發票及包裝單皆須以展龍公司名義出具,以配合兩岸無法直接通商、通航政策之現實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包裝單及信榮公司傳送予被上訴人之傳真文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系爭貨物託運之承辦人員劉淑孟在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屬實;核與前開傳真文件上載發傳真人為信榮公司,及表明全部航程由高雄至上海,預估開航日期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到達日期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其航次為V-CH543S船名為K.H.CHIVALRY,及在高鳳貨櫃場交櫃等內容相符。亦據證人即展龍公司董事林建輝、謝孟峰在第一審證述屬實。則信榮公司既已安排系爭貨物全部運送航程,且向被上訴人請款,並交付發票於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又自始至終未曾與建恆公司接洽有關貨物運送事宜,自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伊有委託信榮公司承攬運送系爭貨物為真實,信榮公司前開所辯,並不足取。至載貨證券上託運人名稱雖記載:「信榮公司代理展龍公司」,然載貨證券乃船長或運送人應託運人之請求而簽發交與託運人有關運送物品之收據,亦即提取貨物之憑證,及運送人依載貨證券上之記載對持有載貨證券人負運送契約義務之憑證。故上開載貨證券上之所載,僅能證明信榮公司依被上訴人之指示,以展龍公司名義為載貨證券上託運人名義之記載,以供對大陸轉口貿易之進行,尚難據以證明信榮公司與建恆公司訂立運送契約時非以自己名義為之。縱認信榮公司非以自己名義訂立運送契約,惟此亦係信榮公司違反其對被上訴人之承攬運送之契約義務,自不能據此即認信榮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承攬運送關係存在。至證人即展龍公司董事林建輝、謝孟峰雖曾證述:展龍公司委託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委託信榮公司運送等語,充其量僅能證明展龍公司與其關係企業即被上訴人間有就運送事務為委派之約定,然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委託信榮公司承攬運送時,有表示代理展龍公司之意思。故信榮公司所辯,係展龍公司委任伊辦理運送事務云云,亦不足取。按承攬運送人除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外,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貨物之滅失係於建恆公司運送途中所發生,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運送人建恆公司係信榮公司所選定,且本件貨物於海上運送途中發生落海滅失事件,係因建恆公司所屬之運送船舶發電機故障所致,亦為建恆公司所不爭執。則信榮公司於選定建恆公司任運送人時,對於建恆公司是否能提供堪航能力之船舶為運送,即有未善盡注意之義務。信榮公司雖提出剪報一紙,以證明其對於運送人建恆公司之選定,未怠於注意。惟查,該剪報僅係建恆公司航期航程之廣告,不足以證明信榮公司於選定建恆公司為運送人有未怠於注意之情形。此外,信榮公司復不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未怠於注意之事實,所辯,伊未怠於注意選定運送人云云,即不足取。另運送人建恆公司辯稱,其有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款免責事由,及其已盡使船舶具堪航能力之注意義務云云,固據提出K.H.CHIVALRY號船長製作之海事報告書英文及中譯文、Germanischer驗船協會出具之證明書為證。但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堪航能力,應包括該項第一款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第二款船舶之運航能力(配置相當海員、設備及船舶之供應)及第三款船舶之堪載能力(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應載運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及保存);又船舶有無安全航行之能力,為事實問題,自不得因船舶曾經依船舶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為定期檢查,即得謂船舶之適航性絕無問題。且前開海事報告書係建恆公司所僱用之船長所製作者,其是否客觀已有疑問,其內容又僅稱:在航行中遭遇非常強烈之風,船舶劇烈搖晃,造成了二號發電機故障等語。惟,一般具適航能力之貨載船舶,均足以抵十一、二級之強大風浪,系爭貨物落海滅失時之天候究係如何,其當時之風浪是否超過前開級數致足使發電機發生故障,並無法由前開海事報告書查知;至驗船協會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所出具之證明書,僅能證明其員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為檢驗時,該船舶符合協會之船級,但未說明其船級為何;前開發電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是否仍完好無故障,亦無法由該證明書查知,故亦無從憑該證明書判斷上訴人建恆公司所有之K.H.CHIVALRY號船舶於發航時確具有堪航能力。建恆公司既未使其所屬船舶於發航時具有堪航能力,則對系爭貨物之滅失,自應對載貨證券持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已自展龍公司及昆山公司背書轉讓取得全部載貨證券正本,並經展龍公司及昆山公司讓與載貨證券之一切權利,故自得基於載貨證券法律關係,請求建恆公司負運送人損害賠償責任,業據其提出載貨證券正本、權利轉讓書、展龍公司經香港認證登記資料、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昆山公司聲明書之公證書為證。建恆公司雖否認被上訴人有合法受讓並持有系爭載貨證券。惟查,載貨證券之簽發依其正面受貨人欄之記載可分為記名式、指示式、選擇無記名式及無記名式四種,其中記名式載貨證券,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八條前段規定:「提單縱為記名式,仍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之結果,仍得以背書之方法轉讓,而背書方式除記名式背書外,亦有指示式背書、選擇無記名式背書、或無記名式背書。因此記名式載貨證券除有禁止背書之記載外,其讓與方法,只須以背書方法讓與即足,其為完全背書、略式背書或其他背書方法均在所不問,如為略式背書,亦不生背書不連續之問題。建恆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正面記載託運人為展龍公司(信榮公司代理),受貨人係崑山公司,其背面則有昆山公司與展龍公司之背書,其背書方式係屬略式背書,揆諸前揭說明,即無記載被背書人之必要,被上訴人得以其持有載貨證券之事實,主張載貨證券之權利。況被上訴人業已提出全部提單正本三份,自屬有受領權人,自得據以對運送人建恆公司主張其權利。又縱認系爭載貨證券係於系爭貨物滅失後始由受貨人昆山公司或載貨證券上載之託運人展龍公司移轉交付於被上訴人,惟昆山公司及展龍公司亦均將彼等對建恆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以書狀之送達通知建恆公司,有權利轉讓書及辯論意旨狀附卷可證,復有昆山公司之負責人陳吉成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書立,表示該公司確已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簽署乙份轉讓書,將載貨證券之一切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並背書轉讓上開載貨證券之聲明書為證,而該聲明書業經大陸海協會與我國海基會予以公證,並經證人即展龍公司之職員陳文基證述屬實。再參以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即已同時檢具昆山公司所簽發之權利轉讓書,自堪認前開昆山公司所作成之權利轉讓書及聲明書等文件為真正,且係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出具。建恆公司所辯,前開昆山公司之權利轉讓書係起訴後所為,顯非被上訴人起訴前即已因受讓系爭載貨證券而取得全部損害賠償債權云云,並不足取。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發生滅失,依同法第六百六十五條準用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信榮公司應負承攬運送人責任,建恆公司應負運送人責任。復按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雖規定:「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不超過三千元為限」,惟如未併予記載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時,如其關於貨物性質之記載,得據以計算其價值者,即無前開單位限制責任規定之適用。本件載貨證券上已載明系爭貨物之品名為壓克力紗,重量為四○八八九公斤,數量為整裝\六○六八三、九二捆,整裝\六○八九六、九二捆,再參諸建恆公司提出之工商時報商品行情剪報,足認依載貨證券所記載系爭貨物種類、數量、重量,運送人即可初估貨物之價值,以盡運送注意義務,並加買保險轉嫁於運費,並無何不可預測之風險,自無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建恆公司所辯,伊得主張單位限制責任云云,自不足取。

再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故在全部喪失之情形,自以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額為賠償額。系爭貨物之運送目的地為上海,並非香港,有前揭傳真文件及載貨證券亦記載轉載港為香港為證。系爭貨物原預定交付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建恆公司所屬船舶遲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發航,亦有系爭船舶之海事報告在卷為證。預定至目的地上海之航程為三日,認應交付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雖被上訴人始終未提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系爭貨物於最終目的地上海之市價。然按財產保險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額,如無特別情事,保險價額,應可視為合理之市價;且同一城市,因地區或時間,亦會有不同之市價,故亦難強令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貨物目的地即進口地上海市客觀之市價。參酌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七條關於貨物之保險以裝載時,裝載地之貨物價額、裝載費、稅捐、應付之運費、保險費,及可期待之利益,為保險價額之規定,及系爭貨物係自台灣輸出供應上海市場,依經驗法則其發票價格應低於當地市場行情,否則進口商即無利可圖;並依國際貿易及保險慣例均以商業發票價額,加百分之十,為目的地之合理價額等各情節,應認被上訴人以系爭貨物發票價格即美金九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四角,按應交付日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一美元兌換新台幣匯率即一:二十七點三之比例計算所得系爭貨物價值二百六十五萬四千九百三十六元為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應屬可取。上訴人雖辯稱,目的地價值較低,惟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取。被上訴人依據受讓之載貨證券損害賠償債權及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建恆公司或信榮公司給付二百三十萬元貨物滅失之損害,即屬有據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既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故在全部喪失之情形,自以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額為賠償額。本件原審未調查系爭貨物應交付時上海市之市價,遽依商業發票價額,加百分之十,認為係目的地之合理價額,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依法有悖。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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