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
- 上訴人
- 雅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英住
- 上訴人
- 葉英奇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文浩律師
- 被上訴人
- 合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林罕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斟酌被上訴人提出送貨單、送貨收據,及證人謝欽和、陳同銂、盧錫政之證言,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如一一○七一、一一一五三、一一二
八一、一一四二一、一一四二六號送貨單所載價金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六千二百十四元之柔麗塑膠皮料貨物於上訴人雅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堂公司),連同各該送貨單記載雅堂公司應付之外銷保證款七萬五千三百五十四元,以上合計六十四萬一千六百六十八元本息,上訴人雅堂公司依買賣契約,應負給付之義務。又依上訴人葉英奇於第一審對法院所提示,其同意就上訴人雅堂公司負欠被上訴人之貨款、外銷保證票據、違約金、損害賠償之債務,未定期間於二百萬元限額內連帶保證清償之系爭保證書原本已自認其為真正(見一審卷㈠一七頁背面),依此保證契約,上訴人葉英奇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