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
- 上訴人
- 台飛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道檣
- 被上訴人
- 誠康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康文福
- 訴訟代理人
- 魏憶龍律師
陳添輝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曾向永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旭公司)訂購電腦用I‧C‧二萬五千五百只,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送交上訴人託運,運送目的地係美國洛杉磯,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後段規定,上訴人對受委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等事務,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即就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運送人有關之事項等,承攬運送人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加以處理,詎竟因可歸責於上訴人受僱人或其履行輔助人之事由,致該批貨物於裝載航空器前即分別滅失1M×4五千只,1M×1五百只,依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美金與新台幣之賣出匯率一比二十六點四四,按伊賣與美國公司之單價各美金十五點五及四點五元計算,總計伊就前開滅失貨物部分共損失新台幣(除表示為美金者外下同)三百零六萬零四百三十元,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保管等運送事項,既因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肇致滅失,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復因其違反保管、運送之作為義務而不法侵害伊之貨物所有權等情。本於運送、承攬運送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零六萬零四百三十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三百零五萬八千五百五十五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實際託運之貨物重量未經過磅,其數量亦未經清點,故被上訴人主張其託運之電腦用I‧C‧計二萬五千五百只及包括木箱重量為五十七公斤尚難採信。且伊之職員張世光所出具之立據書雖載明為五十七公斤,然其係因被上訴人職員彭景華以向保險公司要求理賠須證明文件為由,央求伊幫忙,張世光及伊法定代理人鄭道檣基於與彭景華多年情誼,始應彭景華要求記載為五十七公斤,然該立據書不足資為本件電腦用I‧C‧實際重量之依據。被上訴人將貨物交付伊時,伊先依其指示訂製木條箱,並由被上訴人自行包裝後將貨物送入木條箱封裝,伊隨即委託貨運行轉送中正機場,交付報關行,過磅後進倉,預訂次日交長榮航空公司運送,於此過程中,伊均已選任富有經驗之職員及合格之貨運行、報關業者協助處理,並無怠於注意之情形,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但書之規定,伊得主張免責。因本件係航空貨物運送,依照我國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四條規定,系爭貨物短少之重量僅約二十五公斤,伊就此部分,縱有賠償責任,其賠償範圍亦僅二萬五千元而已,超過此部分伊並無賠償義務。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無上述辦法之適用,亦應適用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規定,在被上訴人未將貴重物品報明其性質及價值之情形下,伊不負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向訴外人永旭公司訂購及送上訴人託運之電腦用I‧C‧係二萬五千五百只,總重量包括木條箱為五十七公斤一節,業據其提出立據書、永旭公司出庫通知單、中國農民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及照片八張為證。雖上訴人公司否認曾運送如前揭數量之二萬五千五百只之電腦用I‧C‧,並以因數量未經清點、亦未經過磅云云置辯。惟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撰發與其使用人良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太公司)之台北郵局第三十六支局第七五四號存證信函中,明白記載「……本公司代理誠康貿易有限公司出口乙批貨物,其貨名為電腦用I‧C‧共計二萬五千五百粒整。……」。且證人張世光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於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訊問時供承:伊係根據公司(指上訴人)之磅秤紀錄表才知為五十七公斤,又證人李錦仁於同年月十日警訊時亦稱:伊與葛樹文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過磅,重量為五十七公斤(包括木箱重量),木箱係由伊與葛樹文二人封釘,且該件貨物係由良太公司司機陳先生(即陳文賢)於二月二十八日約下午一時三十分左右載走,載走時並未重新過磅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調查筆錄在卷為憑。被上訴人有將含木箱共重五十七公斤之系爭貨物交付上訴人,經上訴人職員裝箱、過磅後,始由上訴人交付良太公司司機陳文賢運往機場,應堪認定。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實際託運之貨物重量未經過磅云云,不足採信。再查,上訴人於受託承運系爭電腦用I‧C‧一批至美國洛杉磯時,曾簽發空運提單與被上訴人,該空運提單號碼為:AIF-九○四六○○。按AIF乃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AIR INTERNATIONAL FREIGHT CO., LTD. 前三字字首之縮寫。至另紙編號000000000000之空運提單,則係上訴人就未滅失而仍運往美國之一萬二千只所簽發者,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而系爭貨物運往中正機場後,經海關驗關時發現一個紙箱係空的,且報單上數量與海關人員所點的數量不符等情,復據證人即台北關稅局出口組驗貨股何明均陳明。系爭貨物於上航空器前,即已滅失甚明。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則被上訴人本於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因託運物品之喪失賠償相當於貨物滅失之價值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為「託運人」,曾於提單上簽字表示接受運送契約之條件,並以背面運送契約條款為雙方權利義務之準據,被上訴人既知悉並接受提單上有關限制責任之條款,且又未聲明貨物價值而支付額外加收之運費,上訴人自得引據單位限制責任之條款,主張賠償責任不超過每公斤美金二十元。又「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為民法運送章節之特別規定,於航空運送事件應優先適用,且該辦法並未按損害發生之原因或時點,而區分其適用之對象,自應適用該辦法中有關單位限制責任之規定云云。惟按「單位限制責任」制度之創設目的,無非以航空運送較陸上運送風險為大,故為減輕運送人責任,用以限制其賠償責任及賠償數額,俾有助於航空運送之發展。查,系爭短少之電腦用I‧C‧於尚未運上航空器以前即已短缺,已如上述,既尚未運上航空器,則風險自較航空運送時為低,此與「單位限制責任」之在減輕運送人責任之旨不符,自無上開運送契約條款所載「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又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四條第一款固規定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對於載運貨物或行李之損害賠償,其賠償額之標準,每公斤為一千元。然查,民用航空法第六十七條(即修正後第八十九條)所定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或借用人(同法第六十八條-即修正後第九十條規定參照)應就其「載運貨物」負賠償責任者,係以「航空器失事」所生之損害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航空器失事」,依同法第二條第十五款(即修正後同條第十七款)之規定,係指:「自任何人員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員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直接對他人或航空器上之人,造成死亡或傷害,或使航空器遭受實質上之損壞或失蹤」而言。因此,依民用航空法訂定之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之相關規定(尤以空中運送人之責任限制規定)自應以航空器失事或意外事故為適用對象。本件既非航空器失事或意外所致,自無適用之餘地。上訴人辯稱,航空客貨賠償辦法並未限於航空器失事之情形云云,尚不足採。按運送物有滅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六百六十五條準用同法第六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貨載係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託交上訴人承運,預定航程一至二日,故預定交付日為同年三月二日,復依一九九四年三月出版之美國雜誌-「電腦消費者」之報導,IM×1 之一只為美金七點三五元,IM×4 一只為美金三十五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美國雜誌-「電腦消費者」雜誌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而被上訴人商業發票上之價格為1M×4一只美金十五點五元,1M×1一只美金四點五元,此亦有商業發票可按。
而八十三年間,因國際市場需求甚鉅,且部份國家出現生產線困難,故電腦用I‧C‧價格居高不下之事實,復為電腦業界所週知。故被上訴人依其商業發票上之售價,作為其短少部分貨物價值之計算基準,客觀上亦屬合理。又本件貨物預定交付於美國之日期係美國時間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台灣時間是八十三年三月二日,而三月一日及二日美金與新台幣之匯率各為一比二十六點五四及二十六點五七,系爭貨物係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託運與上訴人,是日匯率為一比二十六點四四,亦有經濟日報附卷足稽。被上訴人以其中最有利於上訴人之匯率計算其貨物之市價,即屬可行。復查,被上訴人陳述系爭貨物之運費,每公斤七十五元核計應為四千二百七十五元,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本件貨物原重五十七公斤,但實際運送於美國之重量依卷附空運提單所載則為三十二公斤,故上開短少部分貨物之運費為一千八百七十五元〔75元×(57-32)〕,此部分運費業因運送物之喪失而無需支付,應由上開貨物賠償金額中扣減。
系爭貨物損失金額為三百零六萬零四百三十元,扣除其無需支付之運費一千八百七十五元,尚餘三百零五萬八千五百五十五元。綜上,被上訴人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三百零五萬八千五百五十五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命上訴人給付三百零五萬八千五百五十五元本息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