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85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三號

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徐璧湖劉福聲黃秀得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三號

上訴人
高源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高
被上訴人
讚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朝馨
訴訟代理人
孫明熙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向伊購買淺藍色、銀色、卡其色、淺紫色、黑色伸縮布料計八二一○碼,總價新台幣(以下除標明為美金者外,均同)七十四萬七千一百一十元,交貨數量得有百分之三誤差,伊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將被上訴人購買之淺藍色、銀色、卡其色及淺紫色布匹計五九三七碼,送交被上訴人指定之製衣廠,詎被上訴人拒付貨款,且無理由拒絕受領伊已生產完成之黑色布匹二二五二碼,伊得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七十四萬五千五百六十三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交付之布匹應經台灣遠東公證公司(SGS TAIWAN LTD. )測試(下稱SGS測試),惟上訴人提出之黑色布匹並未符合約定通過測試,即未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另其他四種顏色布匹經送SGS測試,發現縮率及磨擦度不符規格,伊乃向上訴人解除契約,自不負給付價金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給付之布匹有瑕疵,致伊與訴外人加拿大COMARK公司之買賣契約遭解除,而受有二十四萬零七百五十七元預期利益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或不完全給付類推適用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前揭主張被上訴人向伊購買淺藍色、銀色、卡其色、淺紫色、黑色伸縮布料計八二一○碼,總價七十四萬七千一百一十元,伊已提出給付黑色布匹二二五二碼,被上訴人未為受領,其他四色布匹計五九三七碼,已送交被上訴人指定之製衣廠,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價金七十四萬五千五百六十三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進出廠明細單、運費憑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查本件係因 COMARK 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女用伸縮府綢布瘦身長褲(LADIES STRETCH SATEEN PANT)五千一百十二件,價金為美金五萬一千八百八十六元八角,被上訴人乃向上訴人購布,於交易之初,上訴人所送交之樣品布,經台灣遠東公證公司測試結果,發現布匹之品質(即收縮率)並不符合國外買主之要求,嗣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出具訂貨通知單予上訴人,其上載明「貨布須經由SGS(遠東公證)測試,測試項目如下:(a)COLOUR FASTNESS(b)SLIPPAGE (c) SHRINKAGE (d)PILLING,以上依 C&A 的美洲標準品」,惟上訴人依該訂單所交付之樣品,經測試仍未符合標準,嗣經兩造商議後,被上訴人又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出具訂貨通知單予上訴人,其上並載明「貨布必須經由(SGS)遠東公證作測試,測試項目如下:測試費用賣方負擔,(a)COLOUR FASTNESS (40。 c/4級)(b)SHRINKAGE (c)SLIPPAGE(6mm/ 12kgs) (d)PILLING (3/ 4級-5HOUR)」。核後一訂貨通知單所載貨品,除其組織規格為240×64/ 40S/ 1×40S ,與兩造於同年十月十五日訂立之買賣合約書所載貨品之組織規格為 50×60 / 32×40,二者不同外,其餘顏色、數量、單價,二者均相同,足證兩造上述歷次之公證測試、訂貨單及買賣合約書均係就同一筆交易,即前述 COMARK 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長褲買賣而為,故買賣合約書雖未載明貨布須經SGS測試及測試項目,但其既係同一筆買賣,且被上訴人歷次之訂單均規定須經由SGS測試合格,被上訴人自無於其後之買賣合約書中除去該品質要求之條件之理,況買賣合約書第十一條已載明「SGS測試費用由賣方負擔」,是本件布匹之買賣有須經SGS測試通過之約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布匹有瑕疵,不符合兩造所約定之SGS測試標準,並提出SGS測試報告三份,上訴人對該測試報告之真正雖不爭執,然否認該測試報告所測試之布料係其所交付,惟不問上開測試報告是否為本件布匹之測試報告,因上訴人應先就其所交付之布匹業經SGS測試通過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其既未能舉證證明所交付之布匹業經SGS測試通過,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而拒絕受領黑色布匹及給付系爭價款,為有理由。又上訴人所生產及已交付之布匹,不符兩造約定之測試標準,足證該布匹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先以口頭嗣又以存證信函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兩造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七十四萬五千五百六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復查被上訴人因 COMARK 公司以總價美金五萬一千八百八十六元八角(折合新台幣一百四十四萬二千七百十二元),向其購買女用伸縮府綢布瘦身長褲,而以七十四萬七千一百一十元向上訴人購買本件布匹,另以美金一萬六千三百五十八元四角(折合新台幣四十五萬四千八百四十五元)委託訴外人北港製衣股份有限公司代工製作,被上訴人因本件買賣所可得之預期利益為二十四萬零七百五十七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因未將向上訴人購買之本件布匹製成瘦身長褲交付訴外人 COMARK 公司而遭 COMARK 公司解除契約,是被上訴人本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賠償二十四萬零七百五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兩造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訂立之買賣合約書記載:「成品布如有故障,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於到貨後七日內書面通知乙方(即上訴人)處理。因布品質不良、短交、遲交等因素造成甲方可能無法出貨或短裝出口或遭客戶空運、折價、索賠等情事時,甲方應於裁剪前主動通知乙方並收到乙方正式同意書,否則成品如經裁剪,乙方不負任何空運費及副料費、加班費、停工待料費及其他各種費用賠償之責。」(見第一審卷七頁、二五頁)。又本件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購買之淺藍色、銀色、卡其色、淺紫色布匹計五九三七碼,送交被上訴人指定之製衣廠,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既有通知上訴人已交付匹布瑕疵之義務,能否謂上訴人有先舉證證明其所交付之布匹業經SGS測試通過之責,似非無疑,即有進一步詳加調查說明之必要。次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件買賣布匹之規格為150×60/32×40,而被上訴人所提出測試報告所載布匹規格為127×45/32×40,並非本件買賣布匹,被上訴人以他種布匹測試,而主張本件買賣布匹有瑕疵云云(見原審卷二七頁背面、四一頁背面、七三頁正面,並參見第一審卷七頁、二五頁、二七頁至三二頁)。原審既未認定上開測試報告之記載,係為本件買賣布匹所為之測試,而遽認本件上訴人所生產及已交付之布匹不符兩造約定之測試標準,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末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反訴請求金額計算書辯稱,其金額無計算之基礎,伊不同意之(見第一審卷四七頁、一○一頁正面)。原審竟認被上訴人因與COMARK公司買賣可得預期利益為二十四萬零七百五十七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有認定事實核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四百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六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