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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范秉閣朱建男曾煌圳許澍林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新台幣一百三十七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駕駛QAA-八一○號機車逆向行駛,途經桃園縣蘆竹鄉○○路○段八號前,與伊騎乘之IBP-六○七號機車相撞,致伊腹部外傷合併腸道破裂、脾臟第三度外傷,共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五千三百六十元,並致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二百八十八萬零二百二十一元,又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請求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依兩造各負二分比一過失責任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伊一百八十一萬七千七百九十元(醫藥費七萬七千六百八十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一百四十四萬零一百十元、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合計一百八十一萬七千七百九十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當時僅係牽車靠邊線外行走,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駕駛QAA-八一○號機車,途經桃園縣蘆竹鄉○○路○段八號前,逆向行車,與伊駕駛之IBP-六○七號機車相撞,致伊腹部外傷合併腸道破裂、脾臟第三度外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調閱同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五號過失傷害刑事卷無訛,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否認伊有過失,辯稱:伊係靠邊線外行走云云。查肇事路段邊線旁之路肩當時停滿小客車幾無法容納機車通行,業據被上訴人於警訊時供承,當時路旁停放許多汽車,伊係逆向牽車行進云云,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並被上訴人無駕照,不諳駕車,路面相當狹窄等情狀,實無可能騎車逆向前進,其稱當時係牽車前行,應堪採信。再道路邊線距路旁草地之路肩寬三點四公尺,現場停放小客車緊臨邊線,可容通行之空間有限,以被上訴人牽車所需寬度與間隔,其無從牽行路肩,勢須行入邊線之內,被上訴人事後諉稱行走邊線外云云,為無足採。

被上訴人既逆向牽行機車,顯非處於靜止狀態,已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仍認其係行駛機車,疏未注意而肇事。刑責部分,並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被上訴人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在案,亦有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可按,被上訴人確有過失至明。次查上訴人主張,其因傷支出醫療費用十五萬五千三百六十元,有醫療費用明細表為證,經核均屬治療之必要費用。又上訴人主張傷後不能工作,有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明細表可稽;其原任職燁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年收入三十萬四千一百五十五元每日可得八百三十三元,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證。依診斷書所載,上訴人部分腸道及脾臟切除,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四八項,殘廢等級為第九級,給付標準為二八○日,其減少勞動能力為百分之五十三點八三。按上述等級給付標準二八○日,核計此部分損失為十二萬五千五百五十三元。上訴人主張,應賠償伊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受傷時起至滿五十五歲退休日止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尚非有據。另斟酌上訴人受傷程度,精神確受極大痛苦,及其為機械員收入如前述及被上訴人任職電子公司月入一萬八千元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四十萬元為當。以上合計六十八萬零九百十三元(原判決誤植為六十八萬零九百五十八元)。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行經彎道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以致肇事,顯亦與有過失,審酌前情,認兩造各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責任,爰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百八十一萬七千七百九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三十四萬零四百五十七元本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稱殘廢給付標準日數,係屬被保險人因傷害或罹病致有傷殘,而依上開規定請求保險人為殘廢補助及殘廢給付時據以為核算其金額基礎之標準,此與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算基礎之餘存工作年限無關。是被害人為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不得以上開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給付期間(日數)為準。查上訴人一再主張,伊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為殘廢九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五十三點八三,每年工作損失應為十六萬三千七百二十六元,伊係五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生,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至年滿五十五歲退休日止,計尚有餘存工作年限二十七年八月又三日,其因減少勞動能力所致損害之金額扣除中間利息後為二百八十八萬零二百二十一元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一七頁正、背面、四一頁背面,又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二分之一即一百四十四萬零一百十元)。原審竟依上開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給付標準二八○日計算上訴人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部分〔1,440,110元-(125,553元÷2)= 1,377,333元],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於其餘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於民國 88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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