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榮昌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縣私立立人高級中學
- 法定代理人
- 林柏榕
- 訴訟代理人
- 孫明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捐助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臺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縣私立立人高級中學於民國六十年間創校之原始捐資人,兩造間捐助關係之存否,涉及伊有無推選、受任董事之資格,及有無參與校務之權利。惟被上訴人及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均否認兩造間之捐助關係,致伊對被上訴人之捐助關係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求為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之捐助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將伊列入捐助章程第五條內之共同創校捐助人,並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上訴人為捐助人,縱認上訴人為捐助人,捐助行為之法律關係,亦已成過去,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於六十年間創校之原始捐資人等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碑文相片為證(一審卷八至十一頁),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函復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之函中,亦承認其於六十年創校時,籌募創校基金,上訴人以廖天才名義為捐助人云云(原審卷六三頁),固足認為真正。惟依該合約書所載,上訴人僅為「捐資人」,照片上亦載為「創校捐資人」,上訴人應僅為捐資人,就其字義而言,上訴人僅為捐獻資產之意,核與民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為財團法人設立所為之捐助行為不同。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稱:合約書中亦載明上訴人以訴外人廖天才為代表人,而廖天才本身有參與捐助行為等情,亦不否認。顯見上訴人捐助之初,即願以其妻舅廖天才出名訂立被上訴人創校之捐助章程,並由廖天才出任董事,而對於捐助成立之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之權利義務,則由廖天才行使,此觀卷附之私立立人高級中學合約書中之記載,亦極明確。另由上訴人所提出創校捐資人石碑上所列創校「捐資人」共有三十餘人,而於被上訴人之法人登記證書及捐助章程所載之捐助人僅十五人(一審卷六七、六八頁),亦可證明上訴人並非捐助章程所載捐助人。況被上訴人於六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即已完成設立登記,上訴人倘係捐助人,何以遲至今日始主張其亦為捐助人,上訴人顯亦自知僅為捐獻資金,而非捐助人。又上訴人自承:當時只有把錢捐出來而已,學校把合約寄過來,未參與章程起草,亦未參與辦理法人登記事務等語(一審卷六四頁),益足證明上訴人非被上訴人之捐助人。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有捐助關係,並求為命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列入捐助章程第五條內之共同創校捐助人,並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民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設立財團須有捐助行為,捐助行為乃以設立財團法人為目的,捐出一定財產之要式行為。本件上訴人既未參與訂立捐助章程,僅將捐助金經由設立人之一廖天才,並由廖天才出名訂立捐助章程,上訴人之捐助,自非屬以設立財團法人為目的之捐助行為,至上訴人與廖天才間,有何法律關係,則屬另一問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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