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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二號
- 上訴人
- 慶威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陳美淑
- 被上訴人
-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李信勇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
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五六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伊公司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五年六月底,積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尚欠伊貸款六百五十萬元。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二千四百萬元抵押權,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借據、授信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書却載明債權人為中國農民銀行,並非被上訴人。則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即存在於中國農民國銀行與上訴人之間。被上訴人為中國農民銀行之執行機構,不因系爭借款由其核撥,即謂被上訴人為系爭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其對於系爭借款業務,自無實施訴訟之權能。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消費借貸債權逾本金一百五十萬元部分不存在,不惟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難謂有理由。第一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財產權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當事人自認者,除自認之事實係不可能或其不實於法院已顯著,或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法律另有規定等情形外,法院即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毋庸另行調查證據,審酌其自認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乃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本件依原判決記載,對於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兩造並無異詞,僅對於借貸金額究為一百五十萬元抑六百五十萬元有所爭執而已。
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即應據為認定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毋庸另行調查證據。乃原審竟依借據、授信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反於兩造之主張而認定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屬違誤。次查原審初謂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二千四百萬元抵押權,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嗣又依借據、授信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認定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中國農民銀行間,而非兩造之間,其判決理由不無矛盾。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