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二號
- 上訴人
- 弘易石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弘昇石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右 二 人
- 法定代理人 蘇 登 山
- 上 訴 人 弘固石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陳 和 雄
- 上 訴 人 甲○○○
- 被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礦業開發處
- 法定代理人 夏 令 夷
-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先後於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及七十七年六月間,與上訴人弘易石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易公司)、弘昇石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昇公司)法定代理人蘇登山個人、上訴人弘固石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和雄個人及上訴人甲○○○(下稱蘇登山等人)簽訂「屏東縣霧台鄉知本山地方大理石(石灰石)礦合作開發契約書」、「屏東縣霧台鄉知本主山地方大理石(石灰石)礦合作開發協議書」。嗣後經雙方同意,將自然人改為法人名義,將立約人變更為弘易公司、弘昇公司、弘固公司及甲○○○,則兩造間締結合作開發契約書及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一致,該契約書及協議書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不因兩造未再簽訂書面協議而有異。上訴人承受蘇登山等人先前取得之權利義務關係。上開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由伊提供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七五七號、七五七之一號、七五九之三號、七五九之四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作為礦石堆積及廠房設置使用,同條第三項約定契約屆滿後雙方不再續約時,上訴人應於契約終止後二年內清除場內所有設備,將土地返還伊。兩造間前開合作開發契約書已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屆滿,伊並於約滿前正式函告不再續約,上訴人迄未交還土地,並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伊受有損害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廠房及機器設備全部清除,並將土地交還與伊,暨按月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八千四百四十九元之判決。(關於損害金超過上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未據其上訴。)上訴人則以:伊僅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開發契約書」,並未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書」,被上訴人與他人簽訂之「合作開發協議書」,對伊無拘束力。又伊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開發契約書」後,即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管理費七千元,該管理費實際上係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性質上屬租金,兩造間確存有租賃關係,伊於前開「合作開發契約書」契約期滿後仍繼續交付租金七千元,被上訴人未為反對而繼續收取租金,且兩造未簽訂書面租約,已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未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各款所定情形下,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於法無據。又前開「合作開發契約書」期滿後,僅弘易公司單獨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餘上訴人已無占用,被上訴人自不得對弘易公司以外之其餘上訴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蘇登山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開發契約書及協議書後,通知被上訴人欲將私人名義更換為上訴人弘易、弘昇、弘固公司名義,陳和雄、蘇登山二人分任弘固、弘昇及弘易公司負責人,並提出公司執照及印鑑證明書,以示上訴人公司同意受讓及承擔該合作開發契約書之債權及債務,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兩造始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簽訂另一份相同之合作開發契約書,嗣後兩造即依該合作開發契約書及被上訴人與蘇登山等人簽訂之開發協議書履行本件大理石開發事宜,足見被上訴人與蘇登山等人簽訂之原合作開發契約書及協議書契約已經蘇登山等人及兩造三方面同意,由上訴人概括承受該契約書及協議書。兩造雖未再另訂合作開發協議書,惟兩造均應受該合作開發協議書之拘束,應可確定。上訴人辯稱兩造未再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書,伊不受該合作開發協議書之拘束云云,自無足取。另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以弘易公司名義函知被上訴人欲依協議書規定設置廠房,其中說明欄中第一項即載明依據雙方合作開採知本主山礦區公證契約第十一條及協議書第三條……:提出申請。而被上訴人於同年三月十三日亦以
(七十九)榮礦工字第○三九三號函回覆上訴人,其主旨即載明「貴公司擬於本處南部礦場設置廠房乙節,當依照貴我雙方契約及協議書辦理」。足見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作為礦石堆積及設置廠房使用,確係根據協議書之規定。上訴人辯稱弘易公司另行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關係,亦與事實相悖。次查,依系爭合作開發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如需使用堆積場時(作為礦石堆積及廠房設置使用,面積約二公頃),應按月於每月五日前以現金支付場地管理費七千元(不含稅)予甲方(即被上訴人)。第三項約定:契約屆滿後雙方不再續約時,乙方應於契約終止後二年內清除場內所有設備將土地返還甲方。又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作開發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本契約書期限,自輔導會核准日起五年,自七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止。是兩造間開發契約期限已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屆滿,而被上訴人亦已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不予續約,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該合作開發協議書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前將系爭土地上廠房及機器等設備全部清除完畢,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自屬有據。再查上訴人依系爭合作開發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約定使用系爭土地,每月支付被上訴人管理費七千元,雖屬租金之性質,惟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約定,已明定於系爭合作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上訴人指稱兩造未簽訂書面租約,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於期滿後兩年內,依約尚可使用系爭土地,該期間由被上訴人雖仍向上訴人收取每月七千元之管理費,惟尚難執以遽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已變成不定期租賃。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開發協議書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弘易公司以外之其餘上訴人,不論是否將系爭土地交由弘易公司占有使用,上訴人均屬直接或間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建物交還系爭土地,並無不合。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僅由弘易公司占有使用,被上訴人不得對全體上訴人請求云云,亦無足取。末查上訴人既未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而仍繼續無權占有,依社會通常觀念,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以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最為妥適。依此計算,每年應為十萬一千三百九十三元五角,折合每月應為八千四百四十九元。在此範圍內,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金,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蘇登山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合作開發契約書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合作開發契約書第十一條均明定:「甲方(即被上訴人)負責向屏東農場辦理租用堆積場用地五至十公頃,所需費用由甲方負擔,乙方(即蘇登山等人或上訴人)如需使用時,條件另議。」(見第一審卷㈠、第八頁正面及第十一頁反面)依此約定,堆積場之使用,既須另行協議,則堆積場之使用,似為上述合作開發契約外另立之契約關係。又蘇登山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合作開發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約定:「依契約第十一條規定,乙方(即蘇登山等人)如需使用堆積場時,應按月於每月五日前以現金支付場地管理費七千元予甲方(即被上訴人)。」(見第一審卷㈠第十頁正面)依此約定,似亦僅使用堆積場者,方負給付場地管理費之義務。原審未查明究竟上訴人何人與被上訴人另行協議使用系爭土地,何人給付場地管理費,徒以上訴人曾簽訂上開合作開發契約書,被上訴人依該協議書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遽認為上訴人四人均應負拆屋還地及給付損害金責任,不無速斷。次查判決主文應明確,且得拆除地上建物者,以對該建物有所有權或處分權者為限。本件第一審判決主文判命上訴人四人應分別拆除如該判決附圖所示代號B、D、E、I、J、K、L等部分之地上物,惟對於該等地上物何部分屬何人所有或何人對之有處分權,均未查明,所命上訴人四人分別負拆除之責,於法自有未洽,原審予以維持,亦有未當。末按第一審判決理由認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金,於每月八千四百四十九元範圍內屬合理,應予准許(見第一審判決第七頁反面最後三、四行),惟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上訴人四人分別應給付被上訴人八千四百四十九元,不無矛盾,原判決予以維持,亦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