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三號
- 上訴人
- 連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德勝
- 被上訴人
- 中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家慶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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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間,就其以富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宣公司)名義向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承攬之彰濱工業區覆蓋土工程(下稱彰濱工程)及線西級配料工程(下稱線西工程)與伊訂立轉承攬契約,約定於伊各期請款時,由被上訴人先扣百分之五之保留款,俟被上訴人向中華公司請款時,再一次給付,被上訴人共扣得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五千六百四十六元保留款;就彰濱工程部分,兩造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約定將每立方公尺土石由一百三十五元提高為二百三十元,同年八月三日,再協議由被上訴人先按每立方公尺一百九十五元給付,被上訴人嗣向中華公司所申補之單價則全歸伊所有,致伊於是日及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分別請領一萬二千立方公尺及三千一百零九立方公尺之款項時,均以一百九十五元計價,現被上訴人已向中華公司請得款項,並獲該公司同意每立方公尺增補三五‧四元完畢,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述保留款七十八萬五千六百四十六元及增補款五十三萬四千八百五十八元與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二萬零五百零四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原審,就增補款部分,減縮按每立方公尺三十五元計算,此部分僅請求五十二萬八千八百十五元本息。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固曾於八十一年八月三日協議,中華公司所補每立方公尺單價,價格全歸上訴人所有,本期暫補每立方公尺六十元,以後多退少補。然實際上仍以單價一百三十五元為基準,而中華公司增補工程款則全歸上訴人所有,嗣中華公司僅將每立方公尺之單價提高三五‧四元,故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增補;又上訴人所指之保留款,雖有七十八萬五千六百四十六元,惟線西工程之工程款,中華公司尚未給付,彰濱工程之工程款,中華公司僅給付百分之八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關於保留款七十八萬五千六百四十六元部分,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曾扣留此款項,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德勝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原審言詞辯論中自承保留款已領訖,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關於增補款部分,查上述工程,兩造原約定土石每立方公尺之單價為一百三十五元,嗣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約定將每立方公尺單價由一百三十五元提高為二百三十元,同年八月三日又再協議每立方公尺單價為一百九十五元。且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郭家慶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立之承諾書,向被上訴人請求依每立方公尺二百三十元計算給付運費,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一六三四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該確定判決認為兩造間之運費,自八十一年八月三日第五期起,已合意為每立方公尺一百九十五元,上訴人主張每立方公尺二百三十元並不可採。兩造於本件訴訟不容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之認定。是兩造於八十一年八月三日之後,每立方公尺土石已合意調降為一百九十五元。且上訴人已依各段之約定,如數領取價款,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補款五十二萬八千八百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承認上訴人之保留款尚有七十八萬五千六百四十六元(見原審卷第七三頁第五行、第六行),而該保留款須待被上訴人向中華公司請得款項時再給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第一審陳稱:「附表一(即彰濱工程)的保留款,中華公司給我們八成,附表二(線西工程)的保留款,中華公司則未給付」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行、第十一行),於原審仍陳稱:「(保留款第二部分)我們還未領完款項」等語(見原審第六○頁反面第四行、第五行)。依被上訴人所述,其既尚未向中華公司領取,則系爭保留款,被上訴人似尚未給付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未有此主張,乃原審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德勝曾稱:「保留款已經領了,不抗辯」,即認定上訴人已領訖系爭保留款,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不無速斷。關於增補款部分,查另案台中地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四號事件之訴訟標的為何﹖與本件之訴訟標的或請求之事項是否完全相同﹖如屬相同,上訴人於本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究係發生於前案事實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抑之後﹖如屬不同,上述原因事實與前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何關連﹖原審悉未調查審認並予釐清,徒憑前揭情詞,遽認本件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