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延源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水發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略稱: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及更審前第二審均明白表示,僅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贈與之物權行為不撤銷;嗣於第二審更審時,始主張撤銷上訴人間之物權行為,自屬訴之追加云云,無非對於原審所論斷: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訴之聲明,除求為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外,並同時聲明塗銷該不動產之物權登記,自應認其本即有撤銷該物權行為之意思,第一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僅訴請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債權行為,自有誤解,故被上訴人所謂訴之擴張,並請求撤銷該物權行為,實非訴之追加,且不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之終結;且被上訴人於更審前之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同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及原審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亦一再陳明:「不僅撤銷債權行為,亦當然包括撤銷物權行為」,故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上訴人間所為之贈與行為,自應當然及於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訴請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准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