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九號
- 上訴人
- 全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慶乾
- 訴訟代理人
- 劉昌崙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聖彬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陳品謹
- 被上訴人
- 甲○○
- 兼右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王贊係向上訴人簽約買受系爭房地之承買人,民國八十五年間上訴人將該房地轉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他人,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及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本於繼承及契約解除應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陳王贊生前已給付之新台幣七十三萬元價金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該論斷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