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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八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訴訟代理人趙哲宏律師
- 上訴人
- 楊淑惠律師
- 上訴人
- 宋金比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
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麟洛鄉○○段四一六號田面積○點三六三一二六公頃(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伊與被上訴人並不認識,亦無金錢交易之往來。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伊子邱思孝,在伊住處竊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等,嗣以伊名義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二百萬元抵押權與上訴人,迨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強制執行時,伊始知悉上情,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二百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將抵押權設定之印鑑證明、印鑑及戶籍謄本等證件備妥,交其子邱思孝,以上訴人名義向伊借貸二百萬元,並由甲○○蓋用印鑑章於借據上,伊即交付二百萬元於邱思孝,由邱思孝代為受領,並由邱思孝以被上訴人名義授權代書林政三於系爭土地設定二百萬元抵押權,自屬有權代理。縱係邱思孝盜用被上訴人印鑑等證件,惟本件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辦理土地之徵收補償時所剩,被上訴人竟任由其子邱思孝持該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等證件,向伊借款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被上訴人以其行為表示授權於邱思孝,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起訴書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邱思孝證稱確為其所竊取盜蓋,證人潘華美證稱:「邱思孝於借款一年後告訴我,他是偷的」等語屬實,而邱思孝確有竊取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物,並委由林政三代書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及偽造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之借據之事實,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在卷可稽。足認向上訴人借貸二百萬元,並以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係邱思孝所為,被上訴人並未授權邱思孝向被上訴人借貸甚明。至證人林政三(代書)證稱:「邱思孝告訴我,他父親有事不能來,我要他將借據携回他父親簽名,為了慎重,我請謝文隆陪邱思孝回去,……,我看借據筆跡不同,他說簽名是他簽的,……,謝文隆告訴我,邱思孝半路就要他回去,他沒有與邱思孝回去」等語,及證人謝文隆證稱:「代書要我與邱思孝、潘華美一起同他回去,但到運動公園處,他說他有事,不能陪我們到他家,:::隔天就在運動公園拿給我們,並說是他父親親簽的」等語,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邱思孝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及借貸事宜。另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抽屜無上鎖,邱思孝稱抽屜有鎖,及邱思孝於原審就抵押權設定情形陳述縱有不一,亦均不能執此而為上訴人有授權邱思孝之認定。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權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上訴人雖抗辯邱思孝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向伊借款,且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云云,然查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均係邱思孝所竊取,已如前述,且上開資料之出示及交付均非被上訴人所為,無從據以認定為被上訴人所表見之事實,是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行為,自難認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二百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二百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經核委無違誤。上訴人固爭執原審遽採信刑事認定之事實,而未另行調查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原審謂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授權邱思孝設定抵押權,有違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云云。惟查原審係審酌證人邱思孝、潘華美所證,再參酌邱思孝被起訴等事實而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可信,並非逕以刑事訴訟所認定之事實,未加調查即予採信,自無所稱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主張抵押債權存在,自應就該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原審先認被上訴人主張印鑑等證件為其子邱思孝所竊取盜蓋,繼而認林政三、謝文隆等所證亦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授權其子邱思孝設定抵押及借款,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無違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指為未說明,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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