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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六號

請求給付天然氣費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六號

上訴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威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被上訴人
順利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祥
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

        李克欣律師

        郭君守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天然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㈣字第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公司之小工業燃料用天然氣購買合約客戶,自民國七十八年三月起使用新安裝之B七一四型計數器計量表供氣,該計量表為十進位,伊公司抄錶人員於抄表時,疏未於計量表上所顯示之數據末尾加一個「零」字,致所讀數據僅為實際數量之十分之一,因而短收實際用氣量十分之九之天然氣費,計自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短收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八萬七千一百九十元,經催繳未果等情。爰依履行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千二百五十八萬七千一百九十元及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所訂合約第九條明定伊使用之天然氣以上訴人裝設之計量表為準,伊信賴上訴人所發繳費通知單,依約如期履行支付價金義務,並無短繳。送鑑定之儀表係由上訴人自行拆封送驗,無法確定保持其原有狀態,上訴人主張該計量表數據末端應加一個零,並無依據。縱其有短收氣費,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不得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且於八十年四月十五日前之天然氣費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又伊因上訴人之過失,誤估成本,上訴人於事後催繳差額氣費,致伊虧損甚鉅,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伊得以之與系爭天然氣費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AL二三○○型計量器所裝置之B七一四型計數器,經送交台北市度量衡檢定所與該所基準器作通氣量比較結果,系爭計數器之表示讀值確為實際空氣流量之十分之一,有該所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市度一字第二一三二號函可稽。被上訴人公司先後安裝之B七一四型及B七一五型計數器,其表示讀值應乘以十倍始為實際用量,並經證人即工業技術研究院度量衡國家標準實驗室測試人員戴世文結證屬實,美國測量儀錶公司亦同此認定,有該公司八十二年九月九日函可參。該計數器係由被上訴人之廠房拆卸送檢,復據證人解明誠證述無訛,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計數器裝設後,被上訴人之實際用氣量應為繳費通知單所載數據之十倍,堪信為真實。系爭繳費通知單發生以多報少之錯誤,係因上訴人公司抄錶人員之疏失所致,上訴人據此寄發繳費通知單為錯誤之意思表示,顯有過失,應自負其責;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可言,僅須依上訴人每月送交之繳費通知單繳付天然氣費,並無繳付該通知單以外費用之責。上訴人雖可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補繳差額,惟上訴人迄未撤銷該項錯誤之意思表示,為其所不爭。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天然氣費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

查上訴人於氣費收入通知單(即繳費通知單)上載明被上訴人使用天然氣之數量、應繳總金額及繳款期限等項,送交被上訴人,性質上屬於債務履行之催告,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意思通知,並非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意思表示。該通知單記載之天然氣費金額較被上訴人實際應繳者短少,僅該短載部分不發生催告(請求)之效力而已,上訴人就該短載部分所負之天然氣費債務,並不因而歸於消滅。原審以上訴人於繳費通知單短載被上訴人應繳之天然氣費,係意思表示錯誤,既未經其撤銷,即認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天然氣費,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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