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一號 上 訴 人 億瑞石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淑惠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順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珍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給付新台幣四十四萬四千零十六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 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至十一月間為上訴人承製石材切割加 工,加工之規格、尺寸、型式則依上訴人之指示為之。伊完工後,經兩造結算加工總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九萬一千九百四十元,扣除上訴人已付款項一百三十 萬元,及伊為趕工請「正合公司」代加工費用十二萬四千五百元、門框部分代加工費 用四萬元及部分石材費用三萬三千四百二十四元後,上訴人尚欠伊三十九萬四千零十 六元。復因上訴人所派員工在伊公司趕工由伊代墊餐費等,上訴人應再補貼伊五萬元 ,總計伊可向上訴人請款數額為四十四萬四千零十六元,惟上訴人迄未支付等情。本 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扣款協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包伊所購石材加工事項,作為伊從事建築工程石材安裝之用 。惟被上訴人所為石材加工工程除加工不良造成規格不符,使伊無法施工外,亦遲延 期日達一個多月,致遭定作人東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基公司)扣款二十五萬 元。顯見本件被上訴人就伊所委託之石材加工事項,確有加工不良之瑕疵。其次伊先 後已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八十六萬零二百二十元,被上訴人謂伊就加工款僅給付一百三 十萬元,顯與事實不符。依被上訴人謂伊應給付其貨款總額為一百八十九萬一千九百 四十元,應扣除伊另行委託「正合公司」切割加工費十二萬四千五百元、伊支援員工 加工費四千元及伊提供石材費用三萬三千四百二十四元,則伊所已給付貨款一百八十 六萬零二百二十元,已逾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金額,被上訴人尚需退還伊逾付之差 額始屬正當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反訴主張:依前述,被上訴人就所承攬之石 材加工,未依伊指示為加工,致有加工不良之瑕疵,伊就此加工不良之瑕疵,遭東基 公司扣款二十五萬元,致受有損害。又因其加工不良另請臻成有限公司(下稱臻成公 司)代為加工,加工費十二萬七千零五十元;且石材立縫上下寬度不一、踢腳板轉角 加工不良及門框磨光垂直修補,伊已另請人員修補,費用分別為十三萬五千元及九萬 八千元,合計為六十一萬零五十元等情,自應由被上訴人給付及賠償。本於民法第二 百二十七條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修補費用及四百九十五 條損害賠償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以: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石材加工之承攬契約,經兩造結算後,上訴人 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四萬四千零十六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傳真函、石 材出料表、請款單、支票等為證,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黃美珍到場證述屬實。 上訴人雖否認兩造間有經結算,並以該傳真函並非伊所為,且縱係伊公司職員張淑娟 所為,亦係其個人行為,與上訴人無關等語置辯。惟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四年十 一月十五日傳真函上,傳真電話號碼000000000,與被上訴人所提為上訴人 所不否認之億瑞石材出料表上傳真電話之號碼相符,且該出料表上右下方亦有核對人 張淑娟之記載,而該結算係由張淑娟傳真與證人黃美珍,亦經證人黃美珍證明無訛。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傳真函確係上訴人之會計張淑娟以其公司所有之傳真電話傳真 與伊等情,應屬可採。上訴人雖另辯稱,縱張淑娟確有傳真該結算文件與被上訴人, 亦係張淑娟個人行為,與伊無關。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石材出料表二十張,均有 核對人張淑娟之記載,且亦係由張淑娟與被上訴人接洽觀之,足證本件兩造間之石材 切割承攬契約之履約事宜有授與張淑娟代理權,張淑娟既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 所辯自不可採。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工作物有瑕疵,致伊遭訴外人東基公司扣款 二十五萬元云云,並提出工程備忘錄、工程計價單各一紙為證。惟兩造間之承攬契約 ,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所提出出料單所示之規格施工,石材切割後,尚需由上訴人另 行安裝於建物上,故依該備忘錄及計價單之記載,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施工有何瑕 疵,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足取。又上訴人辯稱,伊已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八十六萬零 二百二十元,已逾被上訴人請求之加工款云云,並提出支票七紙、匯款回條四張為證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提票號0000000號、金額十四萬七千一百零 五元支票,是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購買藝術桌面等花崗石製品款項,被上訴人並已立 具請款單向上訴人請款,之後開立AH00000000號發票交上訴人收執,並提 出請款單、發票各一紙為憑。而兩造間除了前開石材加工之承攬契約外,尚有其他生 意往來,且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購買藝術桌面,價款已付,是以現金或支票支付已 不記得等情,已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王年進之妻洪淑惠到場證述無訛。而 第一審曾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就此先後訊問兩造,被上訴人先稱,「附表所列第一項 款(即十四萬七千一百零五元)是上訴人向我們另購藝術桌面的款項」,繼則洪淑惠 供稱,「我們確有向原告(即被上訴人)買藝術桌面,款項已付了」。顯見洪女已承 認上開金額確為藝術桌面金額,復觀諸前開請款單及發票所載金額亦均相符合,且被 上訴人亦曾多次提及有關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藝術桌面等貨品之價款為十四萬七千 一百零五元,上訴人於第一審時從未就此數額表示反對或否認,茲竟於上訴時始為反 對,顯無足取。被上訴人另主張,票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金額 各為一萬八千一百九十四元及九萬四千六百三十元支票,為上訴人之師父鄭文雄託上 訴人向伊購買編號六三五石材,由上訴人先墊之款項,亦非本案貨款,蓋本案工程並 未使用六三五石材,僅使用韓小英、桃木化石、印度黑等,並提出八十四年八月十一 日請款單一紙、照片十一張為證,亦堪採信。上訴人所提票號0000000號、金 額六萬三千四百八十元支票,觀其受款人為「順富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以之 為支付本案貨款,尚不足取。被上訴人復稱,票號0000000號、金額三萬五千 元之支票,此為本件貨款中一部分貨款之稅款依行業慣例應由上訴人分擔之部分。按 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加工曾開立ZH00000000號統一發票、金額一百萬元作為 本件貨款發票之一部分,其中價款一百萬加值營業稅為五萬元,依行業慣例應由上訴 人負擔其中七成即三萬五千元,故上訴人開立此支票即是用以支付其本件部分貨款之 稅款。另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上訴人在玉山銀行高雄分行匯款十八萬三千三百八十 三元部分,實係上訴人為承包冠昱銀座工程,乃透過順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 得公司)向「億豐石材公司」、「祥美石業公司」及「丹石公司」購買石材,由前開 公司直接開立發票與上訴人,稅款則依石材業行規由順得公司與上訴人分擔,順得公 司負擔稅款百分之三十,上訴人則負擔百分之七十。因順得公司負責人張文政為被上 訴人公司負責人黃珍珠之夫,故前揭發票稅款順得公司與上訴人乃全部委由黃珍珠代 墊與前揭公司,嗣後再行歸墊。前揭發票價款總金額為五百二十三萬九千五百二十四 元,以加值營業稅額百分之五及上訴人所應負擔稅款百分之七十計,則上訴人所應負 稅額即為十八萬三千三百八十三元,故上訴人嗣後乃將此部分款項匯進黃女戶內,故 與本案貨款無關。又八十四年八月一日上訴人在玉山銀行高雄分行匯款一萬八千四百 二十八元,此則上訴人為償還黃珍珠代上訴人向「仕勳公司」購買槽鐵費用,故亦非 屬本案貨款等情,有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八六)花稅工字第四一 五六七號函送之發票十三張在卷可憑。再查,上訴人於匯款單據收款人欄上何以不明 示為被上訴人公司?且該發票之開立人仕勳鋼鐵有限公司所在地係中壢市,與被上訴 人公司鄰近,但上訴人公司所在地分別遠在高雄市或台北縣汐止鎮,若非墊款豈有可 能遠道至中壢市訂購市面並不稀有之槽鐵,且發票上之買受人亦載為上訴人公司之理 ,故此款項當確屬黃女代墊款項,而非本案貨款。另參諸前揭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公 司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傳真函所載,並未將上開款項列入兩造加工已付款觀之,被 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並非本件之加工款,尚屬可採。上訴人所辯,伊給付被上訴人之 加工款,已逾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云云,即無足取。至於上訴人另提上證一號證物之 「請款單」及「順富公司」十四萬七千一百零五元之「請款單」影本,被上訴人均否 認其為真正,上訴人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為真實。至上訴人指被上訴 人有違反公司法、稅捐稽徵法及營業稅法涉嫌漏開發票,有逃漏稅行為,不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且此乃被上訴人是否另涉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問題,與本件無涉。上訴 人再提出上證三、四號證物,一再指陳被上訴人公司與其他公司之關係,亦與本件給 付貨款無干,自無庸一一審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付款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 四萬四千零十六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上訴人反訴主張,伊因被上訴人 加工之瑕疵,致伊支出修補費用三十六萬零五十元,固提出支出證明單二張、石材翻 新工程合約書一份、發票一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格林、郭信良。惟按「工作有 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 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工作有瑕疵,惟被上訴人否認 有瑕疵及上訴人有定期通知伊修補之情事,而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定期催告被 上訴人修補工作之瑕疵,其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 補之費用,自無足採。復按「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請求損 害賠償」,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 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 二十七條、第四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是定作人依前揭法條請求承攬人給付因工作所 生之損害賠償者,仍應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及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經查,被上 訴人已將加工物交付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復否認其工作有瑕疵,而 上訴人所舉證人王格林雖證稱:「億瑞公司」(即上訴人)交給「富順公司」(即被 上訴人)加工之花崗石,其邊應做成二分之一圓的水磨邊,因被上訴人做成直角,所 以由伊師父到現場做云云;證人郭信良證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加工石材,由其公司 代為安裝,被上訴人加工有誤,所以要多花二倍時間安裝,增加額外之費用等語。惟 查,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有關石材切割加工之規格,係依上訴人通知之石材出料表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之加工有否瑕疵,亦應以該石材出料表為依據。被上訴人為 上訴人加工石材之履約期間長達數月,並非一次給付,果被上訴人加工之石材有瑕疵 ,上訴人當無未加聞問,而自行委人修補之理。故依證人所言,縱可認上訴人有委託 證人加工及安裝之事實,惟尚難依此即謂被上訴人之給付確有瑕疵。又上訴人另以其 遭訴外人東基公司扣款二十五萬元,提出工程備忘錄、工程計價單各一紙為證,主張 被上訴人之加工確有瑕疵,並不足採,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 加工之石材確有瑕疵,其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六十萬零五十元本息,即無 理由云云。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本訴部分):按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 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他造當事人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法院亦不得准許到 場當事人之聲明,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四款規 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到場之被上訴人於該日提出答辯 狀乙份,對於上訴人在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補充上訴理由狀附呈證物提出答辯,該項 聲明、事實並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上訴人,自為上訴人所不知,依前說明,原審准許被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將該事實證據採為判決基礎,自有未合。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反訴部分):原審以前開理由,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