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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劉福聲黃秀得蘇茂秋曾桂香劉延村劉福聲黃秀得蘇茂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
巳○○
上訴人
癸○○
上訴人
辛○○
上訴人
壬○○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寅○○
上訴人
卯○○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庚○○
上訴人
辰○○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午○○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子○○
上訴人
丑○○
共同被上訴人
未○○
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台灣高

等法院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一○五、一○四之一號(分割前地號)面積分別為一千零二十三平方公尺、一千五百零三平方公尺之土地,為上訴人巳○○(應有部分12/64)、癸○○(應有部分3/64)、辛○○(應有部分 3/64)、壬○○(應有部分 3/64)、甲○○(應有部分3/64)、戊○○(應有部分1/8)與訴外人林溪(應有部分1/8)、林欽水(應有部分3/64)、林巖(應有部分12/64)、林欽鏡(應有部分3/64)、林欽鳳(應有部分3/64)及林欽鑑(應有部分3/64)所共有。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七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就上開一○五號土地分割為同段一○五、一○五之一、一○五之二號,面積各為四百三十平方公尺、二百零七平方公尺、三百八十六平方公尺,就同段一○四之一號土地分割為一○四之一、一○四之四、一○四之五號,面積各為一千三百八十五平方公尺、七十八平方公尺、四十平方公尺。伊於六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與上述十二人就前揭一○五、一○四之一號中,面積分別為六百六十平方公尺、二百八十平方公尺土地,即伊之蔡氏家族坐落該地已建有房屋之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訂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元之價格買受該土地,並約定面積以實際測量面積為準,伊於訂約時已交付定金五萬元,其餘價款依約待測量實際面積核計,於完成分筆登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接獲賣方通知後,悉數付清。簽約時,因訴外人林欽鑑已過世,乃由其繼承人之一即上訴人乙○○得其他繼承人即上訴人林福松、丁○○同意代表簽訂契約,當時乙○○未攜印章到場,言明嗣後補蓋。伊與前揭十二人間之買賣契約既已成立,而其中出賣人即訴外人林巖、林欽鑑、林欽鏡、林欽水、林欽鳳、林溪均已亡故,林巖應有部分12/64 由上訴人辰○○、林炳鍠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林炳柱、林鎂鈴、林清泉(下稱辰○○等五人)繼承,林欽鑑應有部分3/64由上訴人乙○○、林福松、丁○○(下稱乙○○等三人)繼承,林欽鏡應有部分3/64由第一審共同被告林金助及上訴人子○○、丑○○(下稱林金助等三人)繼承,林欽水應有部分3/64由上訴人寅○○、卯○○、丙○○、庚○○(下稱寅○○等四人)繼承,林欽鳳應有部分3/64由第一審共同被告林灥川,林灥源(下稱林灥川等二人)繼承,以上均已辦妥繼承登記。林溪應有部分 1/8由第一審共同被告林金土、林金來、林金池、林金治、林水金、林金花、林玉蘭等人(下稱林金土等七人)繼承,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應有部分移轉予伊等情。爰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林金土等七人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㈡巳○○、癸○○、辛○○、壬○○、甲○○、戊○○及寅○○等四人、辰○○等五人、林金助等三人、林灥川等二人將上開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至八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登記於伊。㈢乙○○等三人將上開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九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之判決(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原審予以維持,除上訴人十七人外,其他林金土等七人、林炳柱、林鎂鈴、林清泉、林金助及林灥川等二人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對買賣土地之位置,面積均未特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分筆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等三人並未於買賣契約書上簽章,未出售其應有部分,且於其餘上訴人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以訴狀或存證信函通知,表示願以同一價格優先購買,被上訴人即不得為本件請求;訴外人林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8,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協辦分割登記;況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梁木火已具狀聲明優先承購,被上訴人之請求,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與巳○○、癸○○、辛○○、壬○○、甲○○、戊○○及訴外人林溪、林欽水、林巖、林欽鏡、林欽鳳就系爭分割前一○五、一○四之一號面積分別為約六百六十平方公尺及二百八十平方公尺之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核計總價,上開巳○○等十一人均於契約書上蓋章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該買賣契約書為證,且為上訴人不爭執,除林欽鑑外,被上訴人與巳○○等十一人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委可認定。然上開買賣契約,乙○○等三人均未蓋章,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乙○○等三人有出售系爭土地之合意,自難以被上訴人執有乙○○等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即謂乙○○等三人亦參與訂約。系爭土地原為巳○○等十二人所共有,乙○○等三人之被繼承人林欽鑑名下應有部分為六十四分之三,而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既與巳○○等十一人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其出賣人高達十一人,應有部分高達六十四分之六十一,是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於全體共有人發生效力,乙○○等三人應受該買賣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所購者,為被上訴人蔡氏家族舊有房屋占用之範圍,以實地測量割地後之實際面積核計總價款,並明訂:「……一○四之一號土地內約二公畝八○平方公尺。一○五號內約六六○平方公尺」,則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可得確定,無買賣標的不確定之情事。第一審法院據此勘驗現場,並囑託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複丈成果圖可參,被上訴人依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面積為請求,自無不合。又原出賣人即訴外人林巖、林欽鑑、林欽鏡、林欽水、林欽鳳、林溪均已亡故,林巖應有部分12/64 由辰○○等五人繼承,林欽鑑應有部分3/64由乙○○等三人繼承,林欽鏡應有部分3/64由林金助等三人繼承,林欽水應有部分3/64由寅○○等四人繼承,林欽鳳應有部分3/64由林灥川等二人繼承,以上均已辦妥繼承登記。林溪應有部分 1/8則尚未辦妥繼承登記,其繼承人為林金土等七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考。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判例及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合併請求林金土等七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再辦理分割登記及移轉登記,為法所許。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承購,固為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所規定,但為顧及交易現狀,袪除投機歪風,參酌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該項規定應解釋為共有人「知悉」他共有人處分共有物或應有部分後十日內得行使優先承買權,逾期不表示者,喪失其先買權。又林巖業於六十九年三月四日死亡,有戶籍謄本足憑。乙○○自認林巖於生前因系爭土地買賣,央請乙○○蓋章,遭乙○○拒絕在卷,則乙○○知悉系爭土地買賣,遲至本件繫屬期間,始主張先買權,依前揭說明,其先買權因逾期而不得行使。乙○○等三人先買權,於知悉後逾十日始為行使,其先買權應已消滅。是乙○○等三人主張優先承買乙節,為不足取。又訴外人梁木火非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無行使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先買權之餘地。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各將上開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及附表二至八、九所示應有部分,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聲明求為判決命上訴人分別將上開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至八、九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一審卷第二宗十九、二一、二二、五二頁),並未請求命上訴人全體分別將上開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土地予被上訴人,而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所為給付,竟將此未請求部分之利益歸之於被上訴人,於法自屬有違。原審未予糾正,遽予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又按土地法第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承購。而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對他共有人有無通知義務,雖法無明文,惟他共有人依法既有優先購買權,自應解為出賣人負有通知義務。

他共有人於「接到通知」後,適時表示不承購時,其優先購買權消滅。為避免共有人與原承買人間所訂買賣契約,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故本條所定之優先購買權,宜參照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解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視為放棄(參照內政部七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四二九七三三號函訂頒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十㈡)。原審認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應解釋為共有人於「知悉」他共有人處分共有物或應有部分後十日內得行使優先承買權,逾期不表示者,喪失其先買權,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其所持見解,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右開主文欄所載「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蘇 茂 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蘇 茂 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於民國 88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