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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五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徐璧湖劉福聲黃秀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五號

上訴人
欣大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昭雄
被上訴人
新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陸續向伊購買「奶油三明治」等貨品,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九千三百一十七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審依調查證據而為辯論之結果,認定以每箱二十五元之價格計算,上訴人尚積欠上開金額貨款,且被上訴人停止供貨係因上訴人未能付款,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所為因被上訴人停貨致伊受有員工薪資損失百萬元之抗辯,為不足採,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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