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七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潘正芬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怡苓律師
- 被上訴人
- 昭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和吉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伊經營電子產品製造業,為開拓國外業務,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與上訴人及其配偶愛德華‧查洛夫( EDWARD CHERNOFF)(下稱上訴人夫婦)簽訂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夫婦為其開拓海外業務,伊按上訴人夫婦所仲介之每筆交易金額百分之八給付佣金,並預付美金五萬元供上訴人夫婦充當開拓業務之用,再由其所得之每筆佣金中扣除百分之一點五返還,或於滿一年之日返還,上訴人夫婦係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收受該五萬元美金,至今已逾一年,上訴人夫婦自應將美金五萬元返還與伊。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五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之訴:依侵權行為及解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美金五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經查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伊與上訴人夫婦簽訂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夫婦為伊開拓海外業務,伊則按上訴人夫婦所仲介之每筆交易金額百分之八給付佣金,並預付美金五萬元供其充當開拓業務之用,再由其所得佣金中扣除百分之一點五返還,或自上訴人夫婦收受系爭五萬元美金起一年返還之事實,有契約書、授權書可稽,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惟查與上訴人夫婦訂約者為SICON RUBBER CO., LTD.營業所為118-1, Dah Noan Road, Tu Cheng Hsiang, Taipei Hsien ,此有系爭契約書足憑,而SICON RUBBER CO., LTD.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英文名稱,自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設立登記時起沿用至今,且其營業所與系爭契約所載者相同,有進口廠商登記卡可按,足見被上訴人確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次查系爭授權書第一條約定: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夫婦開拓海外業務。又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付與上訴人交易總額百分之八為佣金;第三條約定:佣金給付方式為被上訴人收到一獨立交易貨款總額時立即給付;第四條約定:任何與佣金有關之開銷均由上訴人夫婦負擔。綜上以觀,顯係約定由上訴人夫婦為被上訴人開拓國外市場,尋求國外交易機會,再由被上訴人按成交後之交易所得之一定比例給付上訴人夫婦作為報酬,性質上應屬仲介契約,上訴人辯稱係合作(合夥)契約,尚非可採。復查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被上訴人應預付美金五萬元與上訴人夫婦,供其開拓海外生意,而上訴人夫婦同意在每筆交易所收取總額中扣除百分之一點五返還,上訴人夫婦有義務返還美金五萬元;第七條約定:上開五萬元美金之業務基金自上訴人夫婦收受一年內有效。上訴人夫婦係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受領該五萬元美金,惟尚未為被上訴人仲介成交任何交易,並無分文之扣還,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夫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即有返還美金五萬元與被上訴人之義務。又上訴人雖係與其夫愛德華‧查洛夫共同簽訂系爭契約,惟其二人共同受領美金五萬元,並於系爭契約中表明願共同負擔返還之義務,應認其明示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即應成立連帶債務,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五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末查被上訴人之先位之訴既屬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為審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按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主張抵銷之一方祇須主張其對他方有已具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他方對其主張抵銷之債權縱有爭執,非不得由事實審法院調查確定其債權金額,以供抵銷。查上訴人辯稱:伊夫婦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前,為替被上訴人開拓國外市場,到處拜訪國外廠商,搜尋商機,以打開被上訴人公司之國際知名度,所先行墊付之費用,如機票費、住宿費、車資、電話費等,計美金二萬一千零二十三點八元;訂約後至八十六年七月三日止,所先行墊支之費用為美金九萬九千九百四十四點一七元;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所墊支之費用為美金五萬三千七百九十八點六五元,計為十七萬四千七百六十六點六二元,得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債權抵銷云云,業據其提出飯店收據、拜訪廠商資料、設計圖、外國廠商擬與被上訴人簽約之資料、墊支電話費之單據等件為證(見二審卷一九三頁、一九四頁、二○二至二八八頁)。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上開抗辯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如未明示對於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應各平均分擔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夫婦給付美金五萬元,其給付係屬可分,而系爭契約及授權書並未明示上訴人夫婦應就系爭美金五萬元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有契約書及授權書可按(見一審卷十一至十二頁、六六至六八頁),且被上訴人亦係請求上訴人夫婦共同給付,而非連帶給付,有起訴狀可按(見一審卷五頁),原審未遑查明被上訴人是否有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遽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美金五萬元及其利息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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